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3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之徒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竟基於即使他人將上開帳戶資料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21日14時許,前往設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北苗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後,旋即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銀行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3月22日18時50分許,以電話向甲○○自稱為 東森 購物之人員,佯稱甲○○於付款時誤設約定帳戶,會每月扣除款項,如欲解除設定,須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99,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萬元)匯入乙○○申辦之前揭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其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一不知名之陌生男子,並當場向其收取7,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看報紙向一不知名之陌生男子借款
1萬元,該男子先預扣3,000元當第1期利息,並要求伊交付存摺與提款卡以便領取伊匯入之借款利息,伊才會去申辦該帳戶並交付存摺與提款卡,伊不知該帳戶會被拿去詐騙云云。經查:
㈠上揭渣打銀行北苗分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其於97年3月21日
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嗣甲○○於
97年3月22日18時50分許,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東森購物之人員,佯稱甲○○於付款時誤設約定帳戶,會每月扣除款項,如欲解除設定,須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99,000元匯入乙○○申辦之前揭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頁),並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卷第13頁)、渣打銀行97年4月9日渣打商銀SD字第0970102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8-2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該銀行帳戶資料確已遭詐騙集團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陳稱:伊是為了要借款,當時伊也不
放心,對方說如果本金還清的話,存摺及提款卡就會還給伊,對方只有留給伊1支電話號碼,但這支電話在伊第一次收到警方的約詢通知後就已無法撥通云云(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2頁)。惟查:一般民眾於借款後,如須繳付各期利息,只須將各該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或另行簽立本票或以現金交付即可,豈有須先自行申辦帳戶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再將利息匯入自己帳戶供其領取之必要?復觀以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陌生男子時,既自陳不太放心,且被告與該男子亦未曾謀面,尤其對於該人來歷、身分為何,實際從事何事等均無所悉,卻未要求該男子出示真實姓名及其他可資辨識身分或找尋其下落之相關資料,以便該筆借款發生爭議或日後未返還存摺及提款卡時,可供循線索討或報案追查,竟僅容任該男子留下1支事後已無法撥通之聯絡電話後,即任意交付其存摺及提款卡,此實與常情有違。
㈢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乃具有極高專屬性,一般人均知應妥為保管,如非特殊原因或有深刻交情,不會隨意交與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現今詐騙歪風猖獗,金融帳戶資料常遭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工具,不法之徒藉此藏身幕後,掩飾身分,而得恣意遂行犯罪等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所得知悉之事。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且擔任護士一職,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則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既對該男子毫無所悉,甚至未曾謀面,竟仍將極重要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一併交付,且其交付原因及情節均有違事理,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對於該人可能將其轉賣或用於詐騙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一情,主觀上自可得預見甚明。從而,被告主觀上雖非必明知該帳戶資料必遭詐騙集團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但其既可得預見,猶以7,000元之代價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自可證該帳戶用於幫助詐欺犯罪之情形,並不違背其本意,至其辯稱不知會利用其帳戶資料去詐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所得利益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本判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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