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6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海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甲○○處有期徒刊6月,雖非無見,惟查: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而被告與共犯 陳隆勝 、 王國剛 、 侯焜富 等人結夥3人及攜帶兇器竊盜,兼具刑法第321條第l項第3款及第4款加重事由,且被告係其餘3名共犯之雇主,亦係被告指使渠等行竊,被告之犯罪情節較之陳隆勝等3人為重,然共犯陳隆勝等3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98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本件被告亦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已違背罪責相當原則。又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被告辯稱願賠償新台幣20萬元,但因被告所為係裁切竊取鋼骨使告訴人之工廠受有結構性之損壞,告訴人所受損害非20萬元所能填補,原審僅量處有法定最輕刑,實屬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三、經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量刑時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或失入而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非為品行不佳之人,犯本案加重竊盜罪,對被害人財產造成相當損害,雖有不該,然所竊鋼材為業已停業未使用之鋼構廠房,被告行竊後係用於搭建養護中心雨棚供公眾使用,惡性尚非重大,且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一再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依告訴代理人 滕治裕 於警詢中所陳遭竊鋼材市價20萬元之金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提存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34頁),乃因與被害人就實際損害之賠償未能達成共識,且被害人要求將其與被告間之其他民事糾紛一併納入和解條件,而未能達成和解,非可全部歸咎於被告,並無礙於被告於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方面進行民事和解之認定,況被害人損失部分,仍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庭認定賠償金額以為救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及經營養護中心擔任負責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之量刑,並無違反刑法第57條之情形,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陶宇晨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