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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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19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園藝用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07月25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之「林頭公墓」,見丁○○所管理之屬於林頭里社區發展協會所有之 羅漢松 1株擺放於該處,因喜愛種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園藝用剪刀
1把下車,以利用該剪刀剪取之方式,竊取丁○○所管理之前揭羅漢松1株(價值據丁○○稱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遂將該羅漢松置放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墊上,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復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並攜帶上開園藝用剪刀1把,行經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南聖宮」,見丙○○所管理之屬於「南聖宮」所有之九重葛盆栽1盆擺放在該「南聖宮」前廣場,即接續前同一犯意,先以徒手搖晃盆栽,致該九重葛脫離盆栽掉落之方式,竊取丙○○所管理之前揭九重葛盆栽1盆(價值據丙○○稱約1,000元),得手後即持上開園藝用剪刀將該九重葛剪成小段。嗣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以現行犯逮捕甲○○,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園藝用剪刀1把,並起獲上開遭竊之羅漢松1株、九重葛盆栽1盆(已分別發還丁○○、丙○○領回),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丁○○、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竊案現場照片21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㈥扣案之園藝用剪刀1把。
㈦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甲○○、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園藝用剪刀1把沒收之。緩刑2年,並於緩刑確定後1年內支付公庫10,000元。
四、至扣案之園藝用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竊取前揭財物之犯罪工具,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至明(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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