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09月29日以97年度港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06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0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0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02月0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為供代步使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06月18日23時許,行至雲林縣○○鄉○○村○○○路
○○巷○號處,見丁○○所有之速百特(SPRINIE)牌腳踏車
0部放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前揭腳踏車1部(價值據丁○○稱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騎乘離去。
㈡於同日(即18日)23時40分許,乙○○騎乘前揭竊得之腳踏
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82之6號處,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車之鑰匙仍插在車頭電門上,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1部(該車價值據丙○○稱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㈢於翌日(即19日)09時前之某時許,乙○○因上開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已無汽油可發動引擎,遂將該車棄置於路旁,步行至雲林縣○○鎮○街里○○路○○○巷○號處,見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竊取戊○○所使用之上揭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丙○○住所之監視器畫面,並於99年06月19日12時許,經警循線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查獲乙○○。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乙○○帶同員警至雲林縣北港鎮雲155線19公里處,起獲丙○○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丙○○領回);復於同日14時許,乙○○又帶同員警前往雲林縣○○鄉○○村○○○路22之2號對面,起出戊○○使用之上揭重型機車(業已發還戊○○領回);再員警又於雲林縣四湖鄉之街上尋獲丁○○所有之腳踏車1部(業已發還丁○○領回),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㈣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
㈥現場查獲照片6張。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竊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2張。
㈧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乙○○、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乙○○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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