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66號
101年度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祥
周民政林坤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4、3188、4911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祥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民政、林坤榮均無罪。
事實
一、許志祥明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經由刊登報紙廣告徵求司機方式,向應徵者詐取帳戶資料,俾作為向他人詐財之用。
適周民政、林坤榮(另為無罪判決如後)依報載徵求司機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應徵司機,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周民政、林坤榮詐稱因工作所需,應先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致周民政、林坤榮陷於錯誤而誤以為其等所應徵司機應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許志祥則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委由許志祥接續先於民國100年8月1日下午約4、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之肯德雞速食店,向周民政收取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官田工業區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於100年8月1日晚間約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向林坤榮收取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南 仁德 太子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許志祥取得周民政、林坤榮所交付之前開資料後,旋即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向 林中 一、 林映呈 、 徐子 喬為如附表一詐騙經過及金額欄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
二、許志祥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係作為他人通話聯絡之用,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人,可能用以聯絡詐騙他人財物並可規避偵辦機關追查電話之實際使用人。詎許志祥仍基於即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年7月5日,至臺南市○市區○○街○○○號亞太電信震旦新市仁愛店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當日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 黃美 麗詐取新台幣(下同)3萬元。
三、案經 林中一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林映呈及徐 子喬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暨林映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志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證人即被害人林中一、林映呈、 徐子喬 、 黃美麗 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民政、林坤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詢問或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證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證人陳述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證人即被害人林中一、林映呈、徐子喬、黃美麗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民政、林坤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官田工業區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警㈠卷第6頁)、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南仁德太子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警㈡卷第14頁)、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偵乙卷第9至11頁)、存款憑條(警甲卷第11頁),為承辦被告前開帳戶開戶業務之銀行人員,依其所見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前述證據,性質上為從事業務之人為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所為之日常性的機械性連續記載,符合上開法條所示為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錄,亦屬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應為上開法條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是依此規定,前揭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應取得證據能力。
另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㈢卷第15頁)亦屬受理報案之員警日常職務上應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亦應取得證據能力。
(四)卷附中華日報影本(偵㈡卷第4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行動電話「通話結果」明細(偵㈡卷第40至43頁)、中華日報影本(警㈡卷第16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警㈡卷第17頁)。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警㈠卷第27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㈠卷第30頁)、存摺影本(警㈡卷第5頁)、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警㈡卷第8頁反面)、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警㈡卷第14頁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乙卷第12頁)、亞太行動資料(通話明細)查詢(偵乙卷第15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甲卷第23頁),分別係以物之存在形式為證據,或以電磁紀錄(電腦)方式所留存之資訊列印為證據,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志祥固坦承有向周民政、林坤榮收取前開帳戶資料再轉交他人,及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周民政、林坤榮二位說要應徵工作,他也在考慮他要做,沒有想到被騙的問題,所以就沒有跟周民政、林坤榮二位講。對方跟他說周民政、林坤榮要找工作,當時他也很單純沒有想這麼多,也不知道事情會這樣;另他雖有交前開SIM卡給「 小陳 」(以下簡稱「小陳2」),但他也是被騙,「小陳2」說要幫他辦理信貸,叫他要交這支門號的電話卡。交SIM卡是「小陳2」說要幫他聯絡銀行那邊說比較好處理,他也不知道交給「小陳2」會出事情。這個「小陳2」和另案(原起訴部分)收受帳戶後交給「小陳」的那個「小陳」是不同人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官田工業區郵局帳戶係周民政所開立,周民政係看中華日報應徵工作,依報紙刊登之0000000000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稱工作內容為載特種行業小姐至特定場所,小姐服務完後將錢交付周民政,由周民政存入帳戶內由對方提領,故周民政於100年8月1日下午約4、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之肯德雞速食店,將其所申辦之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被告許志祥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民政供明在卷(警㈠卷第2至3頁、偵㈡卷第37頁、55頁),並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警㈠卷第6頁)、中華日報影本1紙(偵㈡卷第4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行動電話「通話結果」明細4紙(偵㈡卷第40至43頁)可稽。
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南仁德太子郵局帳戶係林坤榮所開立,林坤榮係看中華日報應徵工作,依報紙刊登之0000000000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稱工作內容為大夜班司機,須載客及收款,並將收款存入帳戶內,故林坤榮於100年8月1日晚上約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之萊爾富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被告許志祥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坤榮供明在卷(警㈡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警㈢卷第8頁反面),並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警㈡卷第14頁)、中華日報影本1紙(警㈡卷第16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1紙(警㈡卷第17頁)可稽。
又被告許志祥於偵查中亦供稱是綽號「小陳」之男子叫他收取前開提款卡,他收提款卡後馬上寄給「小陳」(偵㈡卷第33頁);於本院並供稱是綽號「小陳」之男子叫他去向周民政、林坤榮收取帳戶資料,他收取後在台南野雞車站寄到高雄野雞車站給「小陳」(本院卷第68頁),他是向周民政、林坤榮拿密碼、提款卡,沒有拿存摺(本院卷第69頁)。
綜上所述,足認前開帳戶係周民政、林坤榮所開立,二人係看中華日報應徵工作,依對方要求而將所申辦之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被告許志祥,被告許志祥亦確有收取周民政、林坤榮收取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以野雞車托送方式寄到高雄野雞車站給綽號「小陳」之人。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中一、林映呈、徐子喬經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誤設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周民政、林坤榮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中一(警㈠卷第16至17頁)、林映呈(警㈡卷第3頁)、徐子喬(警㈢卷第2至3頁)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警㈠卷第27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㈠卷第30頁)各1紙、存摺影本(警㈡卷第5頁)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警㈡卷第8頁反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㈢卷第15頁)、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警㈡卷第14頁反面)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詐騙集團成員並非有意徵求司機,而係刊登報紙誘使求職者受騙後,向求職者即周民政、林坤榮詐取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以之作為向林中一、林映呈、徐子喬詐取財物之用。
(三)被告許志祥於本院亦供稱當初「小陳」叫他要交付提款卡、密碼,他想很久沒有給「小陳」,之後「小陳」叫他去向周民政、林坤榮收提款卡、密碼再寄給「小陳」。他之所以會想很久而沒有把自己的提款卡、密碼交給「小陳」是因為怕被騙(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許志祥應已認識到「小陳」要求周民政、林坤榮交付提款卡、密碼行為可能係詐欺行為。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民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被告許志祥問他是否是應徵工作之人,他就將提款卡等物交給被告許志祥,並詢問被告許志祥公司地址及工作性質是否會有危險,被告許志祥回答不知公司地址,並叫他安心工作不會有危險(偵㈡卷第38頁);並稱被告許志祥有說其是老闆派來收帳戶,並說其也是在公司擔任司機(偵㈡卷第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坤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供稱「(問:有沒有想到提款卡提供給別人會成為犯罪的工具?答:)我有問一個司機叫『 許志翔 』(按即被告許志祥)的,他說他也是這樣」、「他說他已經在那邊上班兩年了」(偵㈦卷第15頁)。足見被告許志祥除向周民政、林坤榮收取帳戶提款卡外,尚有積極行為向周民政、林坤榮佯稱其亦是司機,且已上班一段時間,不會有危險,使周民政、林坤榮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五)被告許志祥曾因出售其所開立之台南縣新市郵局帳戶、林秀桃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 陳素琴 所開立之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王伽雯 所開立之台南虎尾寮郵局帳戶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許志祥另將 陳信宏 所開立之永康崑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出售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分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870號判決、本院97年度簡字第
2141號判決(本院卷第35至41頁)可稽。由被告許志祥多次以有償方式出售自己及他人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足見其對詐騙集團應已有相當之認識。參諸被告許志祥前開所述因為怕被騙而不敢將自己的提款卡、密碼交給「小陳」,卻積極向周民政、林坤榮佯稱其亦是司機,且已上班一段時間,不會有危險,使周民政、林坤榮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周民政、林坤榮係在台南應徵司機,被告許志祥卻於取得周民政、林坤榮收取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以野雞車托送方式寄到高雄野雞車站給綽號「小陳」之人。足見被告許志祥應已認識「小陳」要求周民政、林坤榮交付提款卡、密碼行為係詐欺行為,仍參與其詐欺犯行之實施。
(六)被告許志祥於100年7月5日至臺南市○市區○○街○○○號亞太電信震旦新市仁愛店向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卷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偵乙卷第9至1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乙卷第12頁)可稽。被告許志祥於本院亦供稱其申辦完當天就將SIM卡交給對方(「小陳2」)要辦貸款(本院卷第78頁)。足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許志祥本人所申辦並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再者,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0年7月14日15時54分許以被告許志祥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黃美麗自稱是黃美麗之友人 許信惠 ,並稱要向黃美麗借款3萬元,致黃美麗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臨櫃方式無摺存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麗於警詢中(警甲卷第5至6頁)供明在卷,並有亞太行動資料(通話明細)查詢(偵乙卷第15頁)、存款憑條(警甲卷第11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甲卷第23頁)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許志祥所申辦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黃美麗之聯絡工具。
(七)被告許志祥雖辯稱將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給「小陳2」是因為「小陳2」說要幫他辦理信貸。然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非可以表彰個人財力或信用之物品,其顯不能作為任何貸款證明或擔保之用,被告許志祥竟將之交付「小陳2」俾辦理信用貸款,尚難採信。
再者,申辦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並不須任何條件,任何人均可自行辦理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況且,行動電話門號係作為他人通話聯絡之用,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人,可能用以聯絡詐騙他人財物並可規避偵辦機關追查電話之實際使用人。被告許志祥於行為時為32歲之成年男子,且曾多次犯罪前科,並曾多次與詐騙集團交易,出售自己及他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已如前述,顯非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SIM卡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當可預見。是被告可預見SIM卡提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風險,仍執意將上開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容認他人以其SIM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許志祥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志祥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許志祥所為,前開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許志祥此部分所為顯已有參與詐取同案被告周民政、林坤榮之前開帳戶資料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許志祥於同一日在台南市永康區先後收取被告周民政、林坤榮之前開帳戶資料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同一詐取應徵者帳戶資料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許志祥與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許志祥之前開SIM卡,並以之詐騙被害人得逞,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許志祥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上開詐欺行為人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別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犯行,品行非佳,為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他人帳戶資料及交付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犯罪活動,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行為人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另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榮、周民政等人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均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林坤榮於100年8月1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仁德太子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可預見幫助他人收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許志祥;周民政則係於100年8月1日下午4、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里之肯德雞速食店,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工業區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亦交付予上開具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許志祥。嗣許志祥取得林坤榮、周民政所交付之前開資料後,即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因認被告周民政、林坤榮所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坤榮、周民政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林坤榮、周民政及同案被告許志祥之供述、告訴人林中一之指訴暨報案資料、遭詐騙之匯款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映呈之指訴暨報案資料、遭詐騙之匯款明細各1份、被害人徐子喬之指訴暨報案資料、遭詐騙之匯款明細各1份、被告周民政、林坤榮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2份、被告周民政提供之被告許志祥聯絡資料1紙、卷附中華日報100年5月31日、100年7月28日、100年7月29日廣告版、被告周民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被告林坤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各1份、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726號、99年度偵字第1485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周民政、林坤榮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周民政辯稱:他是因為找工作才將前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同案被告許志祥,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欺。那段時間他有一直打電話問公司在那裡,什麼時候上班,可是對方都沒有說。後來他有打電話給老闆說為何他的帳戶是停止帳戶,老闆叫他把被告許志祥的資料抄下來,說這是拿提款卡的人的名字、電話,要報警找這個人。他也有打電話給郵政總局,郵政總局要他自己去官田郵局問,所以他就去官田郵局問,官田郵局告訴他這是警示帳戶不能掛失叫他去警察局等語。被告林坤榮則辯稱:他也是因為找工作才將前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同案被告許志祥。他之前是因為辦貸款才被騙的,這次是因為找工作,對方要他把提款卡交給對方,再從他的帳戶把錢領走。他找的工作是司機。對方通知他8月6日下午3點多去上班,並叫他去仁愛街43號牽車,後來有人假藉他的名義報警,是新市派出所的警察來問他,他說是單純應徵司機來牽車的。新市派出所沒有找他去做筆錄,但是警察有帶他回去問,然後告訴他被騙了。當時對方有跟他說仁愛街43號是公司所在地,他還有問附近的鄰居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祥於本院證稱當初他也是去應徵工作,之後「小陳」叫他去向被告周民政、林坤榮收帳戶資料,再寄到高雄九如野雞車站給「小陳」。他是應徵司機。他向周民政、林坤榮拿密碼、提款卡,沒有拿存摺。他向周民政、林坤榮說是應徵司機的老闆叫他來拿東西,周民政、林坤榮有問到工作內容,他好像向周民政、林坤榮說是要載小姐。他記得「小陳」是跟他說他們(周民政、林坤榮)載小姐去上班,等小姐向客人收錢,收完錢後就把當日所得工資先拿起來,剩下的錢匯到自己的帳戶,他也是這樣跟周民政、林坤榮說的(本院卷第68至70頁)。足見被告周民政、林坤榮確實係因應徵司機而將密碼、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許志祥。
(二)依卷附被告周民政、林坤榮所提出之不同日期中華日報影本(偵㈡卷第44頁、警㈡卷第16頁)所載,確實均刊登有「徵小轎車司機每日5小時3500洽0000000或0000000000」等內容之廣告。再者,依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行動電話「通話結果」明細(偵㈡卷第40至43頁)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警㈡卷第17頁)所載,被告周民政、林坤榮確均曾多次分別以其等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聯絡。足見被告周民政、林坤榮確實有依報載廣告而應徵司機之事實。
(三)依卷附被告周民政、林坤榮所提出之前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行動電話「通話結果」明細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所載,被告周民政於100年8月1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自翌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即每日以其等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至報載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次數由1通至16通不等;另被告林坤榮於100年8月1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同年月2日、3日、6日以其等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至報載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次數由1通至28通不等。足見被告周民政、林坤榮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確實對其應徵司機上班一節有所期待或確信而繼續密集與對方聯絡後續事宜,此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者因於交付時已默認對方可能將之作為犯罪之用而不再繼續密集與對方聯絡後續事宜有所不同。
(四)尤有甚者,被告林坤榮於本院供稱對方曾通知他於100年8月6日下午3點多去上班,並叫他去(台南市○市區○○○街○○號牽車,後來有人假藉他的名義報警,是新市派出所的警察來問他,他說是單純應徵司機來牽車的。新市派出所沒有找他去做筆錄,但是警察有帶他回去問,然後告訴他被騙了。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詢結果,確曾有人以「林坤榮」名義於100年8月6日16時49分撥打110報案稱「提款卡及存摺被盜用」,案發地點為「台南市○市區○○街○○號」,有卷附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87頁)可稽。經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派員前往處理時,被告林坤榮表示並未報案,並稱是奉負責人之命於15時至該處找許志祥拿車,經敲門均無人應門,林坤榮電話通知負責人(0000000000)至派出所說明,但負責人拒不到所說明等情,亦有卷附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本院卷第86頁)可憑。足見被告林坤榮確實明於100年8月6日下午前往台南市○市區○○街○○號準備牽車上班之事實。
亦即,被告林坤榮顯係確信其交付提款卡、密碼係應徵司機所需,並確信已被錄取而於100年8月6日下午前往台南市○市區○○街○○號準備牽車上班,其顯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
再者,依卷附字條(警㈠卷第8頁)所示,被告周民政確有於警詢中提出被告許志祥之年籍資料予警方。是被告周民政所稱後來他有打電話給老闆說為何他的帳戶是停止帳戶,老闆叫他把被告許志祥的資料抄下來,說這是拿提款卡的人的名字、電話,要報警找這個人等語尚可採信。亦即,被告周民政於發現自己之前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尚有打電話向其所認為之「老闆」質問為何其的帳戶成為警示帳戶。顯見在此之前被告周民政並無將提款卡、密碼供作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之幫助詐欺故意。
(五)另被告周民政、林坤榮雖均曾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分別經不起訴或判刑確定之事實。然而,被告等有此經驗並不表示其等應不會被騙。
被告周民政、林坤榮之前案經驗與同案被告許志祥不同之處,在於同案被告許志祥之交付帳戶資料係出於有償交易行為,且係出售多個帳戶資料,所出售之帳戶資料包括非法處分之他人帳戶資料。亦即,同案被告許志祥交付帳戶資料除取得交易代價外,並無其他合法目的,其已隱含容認他人任意以其所出售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用。至於被告周民政、林坤榮則分別係因應徵工作及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被告周民政前因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不起訴確定,係因應徵司機而交付提款卡、密碼,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726號、99年度偵字第1485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㈡卷第42至49頁)可稽。
是被告周民政尚難以由此不起訴之經驗中知悉其因應徵司機而交付提款卡、密碼將涉及犯罪。另被告林坤榮雖前因依報紙貸款廣告而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卷附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偵㈥卷第14頁)可稽。然由被告林坤榮前開聽信詐騙集團成員告知而於100年8月6日下午前往台南市○市區○○街○○號準備牽車上班之客觀事實觀之,其顯未由此判刑之經驗中知悉其因應徵司機而交付提款卡、密碼將涉及幫助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周民政、林坤榮於前開時、地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時,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存在。本件並無從排除被告周民政、林坤榮於前開時、地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僅係單純想應徵工作之可能存在。且由事後被告周民政、林坤榮二人所提供之報紙廣告、向電信公司申請之通話明細,及同案被告許志祥之供述、警局之函覆資料綜合觀之,被告周民政、林坤榮二人所辯僅係想應徵工作亦屬合理,則以現存之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竊取前開手機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周民政、林坤榮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周紹武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表一:
┌─┬──────┬───┬─────────┬───┐│編│帳戶│被害人│詐騙經過及金額│備註││號│││││├─┼──────┼───┼─────────┼───┤│1│中華郵政股份│林中一│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有限公司官田││員於100年8月4日以││││工業區郵局帳││電話向林中一佯稱林││││號:00000000││中一網路購買皮夾之││││053208││匯款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致林中││││││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轉帳29900元至左列││││││周民政帳戶內。││├─┼──────┼───┼─────────┼───┤│2│中華郵政股份│林映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林映呈│││有限公司台南││員於100年8月5日以│另轉帳│││仁德太子郵局││電話向林映呈佯稱林│2筆、│││帳號:031116││映呈網路購物之匯款│存款5│││00000000││設定成分期付款,須│筆至詐│││││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騙集團│││││更正,致林映呈陷於│指定之│││││錯誤而於同日分別│其他帳│││││轉帳29900元(由林│戶。│││││映呈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轉出)、││││││29917元(由林映呈││││││男友之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轉出;起訴││││││書誤植為29900元)││││││至左列林坤榮帳戶內││││││。││├─┼──────┼───┼─────────┼───┤│3│同上│徐子喬│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0年8月5日以││││││電話向徐子喬佯稱徐││││││子喬網路購買貓砂之││││││匯款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致徐子││││││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轉帳29900元至左列││││││林坤榮帳戶內。││└─┴──────┴───┴─────────┴───┘附表二:
┌─┬─────┬───┬──────────┬───┐│編│行動電話│被害人│詐騙經過及金額│備註││號│門號││││├─┼─────┼───┼──────────┼───┤│1│亞太電信股│黃美麗│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4日15時54││││門號:0980││分許以許志祥所申辦之││││251099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黃美麗自稱是黃美││││││麗之友人許信惠,並稱││││││要向黃美麗借款3萬元││││││,致黃美麗於錯誤而於││││││同日以臨櫃方式無摺存││││││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黃美麗向許││││││信惠查證後始發現被騙││││││。││└─┴─────┴───┴──────────┴───┘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編│卷宗名稱│代號│備註││號││││├─┼────────────────┼───┼───┤│1│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警㈠卷││││號偵查卷宗│││├─┼────────────────┼───┼───┤│2│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0001│警㈡卷││││2119號偵查卷宗│││├─┼────────────────┼───┼───┤│3│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警㈢卷││││號偵查卷宗│││├─┼────────────────┼───┼───┤│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偵㈠卷││││字第574號偵查卷宗│││├─┼────────────────┼───┼───┤│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偵㈡卷││││交字第131號偵查卷宗│││├─┼────────────────┼───┼───┤│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偵㈢卷││││字第4911號偵查卷宗│││├─┼────────────────┼───┼───┤│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偵㈣卷││││交字第1403號偵查卷宗│││├─┼────────────────┼───┼───┤│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偵㈤卷││││字第3188號偵查卷宗│││├─┼────────────────┼───┼───┤│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偵㈥卷││││交字第903號偵查卷宗│││├─┼────────────────┼───┼───┤│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偵㈦卷│影印卷│││字第34419號偵查卷宗│││├─┼────────────────┼───┼───┤│11│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警卷│同上│││27號偵查卷宗│││├─┼────────────────┼───┼───┤│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偵卷│同上│││字第25098號偵查卷宗│││├─┼────────────────┼───┼───┤│1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偵卷│同上│││交字第1807號偵查卷宗│││├─┼────────────────┼───┼───┤│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偵卷│同上│││字第15858號偵查卷宗│││├─┼────────────────┼───┼───┤│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偵卷││││字第3711號偵查卷宗│││├─┼────────────────┼───┼───┤│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偵卷││││交字第1073號偵查卷宗│││└─┴────────────────┴───┴───┘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