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濠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濠浚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鄧濠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鄧濠浚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5月,後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志遠 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竟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所為殊不足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家裡送貨,未婚,跟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849號被告鄧濠浚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濠浚、林志遠(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5年2月15日23時許,在林志遠之女友 林麗縈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喝酒,俟林志遠因與林麗縈之感情問題,要求鄧濠浚幫忙調解遭拒,雙方意見不合遂起口角,鄧濠浚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林志遠頭部,致林志遠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遠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林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指稱案發當天伊與證人林麗縈有感情問題,伊要求被告鄧濠浚幫忙調解,被告鄧濠浚不肯,雙方因而起口角,後來被告鄧濠浚叫伊過去坐下,就出手毆打伊頭部、眼睛等部位,伊沒有還手等語。
(二)證人林麗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詞。
(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林志遠受傷之事實)。
(四)LINE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林志遠於案發當天遭被告鄧濠浚打傷眼睛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濠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