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興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個,驗餘毛重共計壹點伍柒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2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1.58公克,鑑驗取用0.003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1.5763公克)。復於同日上午5時10分,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第3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4至15頁、第23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34頁)。此外,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1.58公克,鑑驗取用0.0037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5763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1.58公克,鑑驗取用0.003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1.5763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37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