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哲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哲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哲維(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惟如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尚未與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09.05│106.11.19│106.12.31││││││├──────┼────────┼────────┼────────┤│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7000號、│偵字第17000號、│偵字第17000號、││號│第17492號、107│第17492號、107│第17492號、107│││年度偵字第2961號│年度偵字第2961號│年度偵字第2961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士簡字第│107年度士簡字第│107年度士簡字第││││276號│276號│276號││├──┼────────┼────────┼────────┤│事實審│判決│││││││107.04.30│107.04.30│107.04.30│││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士簡字第│107年度士簡字第│107年度士簡字第││判決││276號│276號│276號││├──┼────────┼────────┼────────┤││判決││││││確定│107.06.04│107.06.04│107.06.0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962號(已執畢)│└──────┴──────────────────────────┘┌──────┬────────┬────────┬────────┐│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12.10│106.09.09-106.09│106.12.19││││.10││├──────┼────────┼────────┼────────┤│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20082號│偵字第4370號、10│偵字第4370號、10││號││7年度偵緝字第72│7年度偵緝字第72││││3號│3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1377號│1377號││├──┼────────┼────────┼────────┤│事實審│判決│││││││108.02.20│108.07.12│108.07.12│││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判決││1067號│1377號│1377號││├──┼────────┼────────┼────────┤││判決││││││確定│108.02.20│108.10.14│108.10.1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士林地院以│││罪,前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判決定其應執│││以108年度聲字第│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1347號裁定定其應│00元折算1日│││執行拘役70日,如│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409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224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