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3號原告 王仁傑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 張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9日17時54分許,行經台62線快速公路西向6.4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於行駛快速公路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經民眾檢舉並提供採證光碟,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提起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系爭汽車違規屬實。車主張杰則於108年1月2日申請歸責於駕駛人即原告,被告於108年1月9日開立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因該地點回堵壅塞已逾5公里,伊係依前序車輛左右交互匯入減速車道及原車道駕駛適時禮讓之方式,保持安全車距緩慢變換車道,未造成後車煞車減速致生行車危險。又該車道無汽車連貫行駛之狀態,而係檢舉人未依法禮讓伊駕駛系爭汽車,且以連續密集按鳴叭與意圖衝撞方式企圖以車頭阻止原告併道駛入,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項之規定;另被告未嚴格審查相關事證,亦未予伊陳述意見機會,逕行裁罰,而將最終裁決責任轉嫁予地方法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107年12月9日17時5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檢舉人汽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跟隨行駛,惟原告仍逕行切換車道並向減速車道逼近,且執意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經民眾檢舉並提供採證光碟,而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違規事實並無違誤。縱原告因故而未能提早先變換至減速車道,惟其行駛近交流道出口前,已可見減速車道汽車連貫行駛,仍決意自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致檢舉人車輛必須於減速車道中暫停,才未與系爭汽車碰撞,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以,原處分裁罰為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亦有明文。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
關108年1月2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70312927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被告108年1月7日新北裁管字第1084481825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44至48、50至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之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⒉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民眾檢舉所檢具違規證據光碟
結果如附件所示,而由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係前往五堵之入口匝道,惟無視減速車道車輛均排隊依序前進,在減速車道空間明顯不足之情況下,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逕予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行駛於減速車道之小客車與其前方車輛之中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當時車流量大,致有車輛回堵情形,系爭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突然變換車道強行插入連貫車隊之行為,除造成道路交通紊亂外,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及停等插隊,亦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堪認原告於107年12月9日17時5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確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回堵壅塞已逾5公里,其係依前序車輛
左右交互匯入減速車道及原車道駕駛適時禮讓之方式,緩慢變換車道行駛,係檢舉人未依法禮讓伊駕駛系爭汽車云云。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可知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於快速公路行駛欲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應禮讓直行車,且應與直行之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從而,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於安全距離不足之情況下,變換車道車輛即應先讓直行車輛通過,始得再行變換車道,然原告卻於安全距離及間隔不足情況下,竟未讓直行車輛即檢舉人汽車先行,乃逕予變換車道,原告違規行為,即可認定。至原告雖主張應該要由一輛接著一輛車輪流插入行駛中之車道,行駛中之車輛應禮讓其他車輛輪流插入行駛,及檢舉人係逼停原告車輛後,趁隙前前,阻擋於原告車輛右前方,意圖阻止原告併入,針對性質明顯,且檢舉人車輛係位於減速帶車道虛線上,並未完全併入減速帶車道內,與原告同為將併入而未併入減速帶車道之車輛,而原告車輛既已超過檢舉人車輛,並在減速帶車道旁之車道內,依序位於他車之後,並待併入減速帶車道,按先後車位置判斷,理應檢舉人禮讓原告車輛先行併入減速帶車道後得以併入云云。惟檢舉人車輛係為接續前方車輛行駛之直行車輛,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所示,其確具有「路權」,而非同原告之系爭車輛係待併入減速車道之車輛,是縱使具有路權之車道車輛禮讓其他車輛輪流插入,亦係基於駕駛人個人之自身考量或禮貌行為,而非法律所得強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末查原告既自承而明知經系爭地點回堵壅塞已逾5公里,且
觀諸系爭地點與五堵入口匝道之距離相距甚近,是原告即應駕駛系爭汽車依序自外側車道排隊而穿越虛線開始匯出至減速車道,而非為求快速而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待即將到達交流道時,始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此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驟然減速、煞停、向右行駛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即有致行駛於其車道後方之車輛及其欲匯入車道之車輛煞車不及或為閃避其駕駛行為而偏向行駛,進而發生碰撞、追撞等具有高度危險之情事,且易致其車道後方車流及其欲匯入車道之車流發生壅塞影響行車順暢,是原告主張其未有造成任何危險之情事發生等語,要不足為其免罰之事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減速車道汽車之中間,自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件:
⒈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7年12月9日17時54分許,台62線西向6.4公里接大華系統處,舉發錄影檔案名稱:ATZ-0385。
⒉勘驗結果:
⑴勘驗採證光碟為檢舉人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開始於2018/12/0917:52:59。
⑵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52:59,檢舉人汽車行駛於台62線西
向6.5公里往6.4公里處之減速車道,而該處車道有主線車道2道及減速車道1道。
⑶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53:01至17:53:04,系爭汽車行駛
於台62線西向6.5公里往6.4公里處之外側車道,並打右側方向燈,而自檢舉人左側行駛而過。
⑷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53:08至17:53:27,系爭汽車煞車
燈亮而煞停於台62線西向6.4公里處之外側車道,並打右側方向燈。
⑸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53:27至17:53:38,檢舉人汽車及
系爭汽車分別行駛於台62線西向6.4公里處之減速車道及外側車道,兩車併行。
⑹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53:39至17:53:42,系爭汽車自台
62線西向6.4公里處之外側車道將車頭偏右,欲穿越虛線變換至減速車道,兩車之距離相距甚近,致檢舉人汽車按喇叭示警。
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53:43至17:54:03,檢舉人汽車及
系爭汽車分別煞停於台62線西向6.4公里處之減速車道及外側車道,原告與檢舉人發生口角衝突。
⑻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54:04至17:54:11,系爭汽車右側
方向燈滅,於台62線西向6.4公里往6.3公里處,未與減速車道之前、後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即穿越虛線向左插入連貫車道,至檢舉人汽車之正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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