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柏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柏聖於民國106年間時,利用服役部隊同袍 張志華黃慶華 之信任,明知其並無替渠等投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江柏聖於106年7月間,在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營區,向張志華佯稱:其投資比特幣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每月可獲利30%,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其操作,投資1年,由每月獲利支付貸款利息云云,致張志華陷於錯誤決定委由江柏聖代為操作比特幣,乃向銀行貸款及友人借款後,在上址,將現金50萬元交予江柏聖作為投資款。江柏聖復於同年10月29日,在上址,承前之犯意,接續向張志華佯稱:其將1,000萬元用於股票當沖,有投資團隊可每日看盤,每月可獲利30%云云,致張志華陷於錯誤決定委由江柏聖代操股票當沖,而於同年月29日、31日委託黃慶華代轉28顆價值25萬元(其中5萬元為黃慶華之投資款,詳下述)、11.5顆價值10萬元之以太幣予江柏聖作為投資款。惟江柏聖取得上揭投資款項後,並未依約操作,僅以交付投資比特幣獲利6次共計8萬元之方式取信於張志華及避免遭察覺。
(二)江柏聖於106年10月25日,在上址,向黃慶華佯稱:其投資股票當沖金額有1,000萬元,每月可獲利3成,可將借款轉作投資並由其操作云云,致黃慶華陷於錯誤決定提供10萬元委由江柏聖代為操作股票當沖,而先於同日將渠借予江柏聖之
5萬元轉作為投資款,再於同年月29日將餘款5萬元連同張志華上開20萬元投資款一共轉28顆價值25萬元之以太幣予江柏聖。惟江柏聖取得上揭投資款項後,並未依約操作,經黃慶華得知張志華未如期收到獲利,並要求江柏聖退還投資款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志華、黃慶華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江柏聖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佯以代為操作股票當沖事宜向告訴人張志華、黃慶華(下稱告訴人二人)詐取投資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以代為操作比特幣事宜詐騙告訴人張志華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一開始告訴人張志華投資50萬是虛擬貨幣,當時確實有去投資,後來因為比特幣平台崩盤錢拿不回來,我不敢和告訴人張志華說,所以我跟告訴人二人說要做股票當沖,但實際上是去買虛擬貨幣,因為我想在他們不知道情況下用虛擬貨幣賺來錢給他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7月間,在上址,對告訴人張志華稱其投資比特幣3,000萬元,每月可獲利30%,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其操作,投資1年,由每月獲利支付貸款利息等情,告訴人張志華因此決定委由被告代為操作比特幣,並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後交付投資獲利6次共計8萬元予告訴人張志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並有告訴人張志華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1份存卷可參(他卷第128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
11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07年
6月間向告訴人張志華稱欲投資股票當沖等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是否將告訴人張志華交付之50萬元用於投資比特幣乙節,先於107年12月3日警詢表示可以提出交易證據,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因投資平台於107年1月崩盤後無法提出證明,另提出網路列印之新聞資料1份以資佐證(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然該新聞資料之時間為105年4月15日,顯早於告訴人張志華交付投資款項,已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要求要看操作過程,也有詢問投資狀況,但被告都閃躲,這一年期間也沒有給我看帳冊或對帳單,我於108年2月19日偵查中才第一次聽到被告說操作方式,且沒有紀錄可以查證等語(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核與被告自承未給予告訴人張志華看投資資料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73頁),倘被告確有投資比特幣,衡情對於投資之具體時程、實施方式、投資金額等節,當知之甚稔,惟被告於告訴人張志華詢問時,卻未能提供相關投資資料,亦無從清楚說明具體投資細節,復未因告訴人張志華有所質疑而保存相關投資明細,更遑論被告所稱之投資標的,均無從證明,是其辯稱有將告訴人張志華所交付款項用以投資比特幣等語,自屬無據,則被告顯然是虛構投資事實,而向告訴人張志華詐騙投資款,至為明確。另被告雖有給付6期獲利共8萬元予告訴人張志華,惟其實際上既未投資比特幣,其向告訴人張志華謊稱有投資比特幣一事並收取投資款,已達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程度,縱事後有前開陸續給付共8萬元之舉,當係避免告訴人張志華起疑,以利其後繼續對告訴人張志華進行詐騙,否則何以在取得50萬元後迄今,僅能支付8萬元之顯不相當金額款項?是被告此部分事後給付款項之舉,自無解於被告應負之詐欺刑責。
(三)又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29日,在上址,分別對告訴人
二人佯稱可代操股票當沖,每月獲利30%云云,致告訴人二人先後陷於錯誤決定委請被告代為操作,告訴人黃慶華先將同年月25日借款予被告之5萬元轉作投資款,告訴人張志華則委由告訴人黃慶華匯款,由告訴人黃慶華於同年月29日、31日分別發送28顆價值25萬元、11.5顆價值10萬元(即告訴人黃慶華5萬元之投資款,告訴人張志華30萬元之投資款)之以太幣予被告,然被告取得上開投資款項後,並未依約操作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78頁),並經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他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9頁、偵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7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黃慶華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慶華106年10月29日發送28顆以太幣至被告錢包地址之交易詳情、107年1月14日錄音譯文、告訴人黃慶華之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內頁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他卷第105頁至第121頁、第123頁、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代為投資對告訴人張志華為詐欺行為,並令告訴人張志華接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二罪,其犯罪手法固然類似,但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務,竟冀望不勞而獲,以詐騙之手法分別向告訴人二人詐得80萬元、10萬元,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衡其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坦承以代操股票當沖詐欺告訴人二人,否認以代操比特幣詐欺告訴人張志華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但均未如期履行,有和解筆錄1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95頁、第197頁),經告訴人張志華表示被告於和解前有給付15萬元,和解後僅履行前3期(按即8萬元),被告若未依約履行,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告訴人黃慶華表示希望被告盡快還錢,不要再欺騙,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8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水電工,日薪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件所詐得之款項80萬元、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又其前已給付23萬元(15萬+8萬元=23萬元)予告訴人張志華,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尚有犯罪所得57萬元、10萬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張志華、黃慶華,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嗣後如繼續清償,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法務部107年03月15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檢察官確實對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告訴人二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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