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惟任選任辯護人賈世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與告訴人丙○○(原名戊○○,103年12月16日申請變更從母姓及改名)結婚,2人於102年3月26日育有1女丁○○,然乙○○未依民法第1059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與丙○○約定丁○○之姓氏,係從父姓「莊」或從母姓「朱」,亦未與丙○○討論,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4月18日,逕行至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在丁○○之出生證明書下緣欄位填寫約定雙方之女從「父」姓,並於母親欄位偽造「戊○○」之簽名,偽造私文書之出生證明書下緣欄位子女姓氏約定書,持向戶政機關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人員據以登載丁○○之姓氏從父姓「莊」,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及戶籍登記之姓氏登記之正確性。嗣丙○○於103年4月28日與被告離婚,之後再婚,嗣丁○○就學後,學校老師詢問為何丁○○之姓氏與丙○○之現任丈夫不同,且丁○○對姓氏認知之歸屬有誤,丙○○因而希望丁○○從母性,至經詢問戶政事務所人員,方知悉民法第1059條第1、2項之規定及未成年子女出生登記之姓氏,均須父母雙方共同以書面約定,丙○○遂於107年6月29日,至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調閱丁○○之出生證明書,發現乙○○未與其約定丁○○從父姓,並在出生證明書下緣之母親欄位偽造其簽名,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指訴,因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丁○○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告訴人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2年4月18日至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丁○○之出生登記,並在丁○○之出生證明書下緣欄位填寫約定此子女從「父」姓、於母親欄位簽立「戊○○」之簽名,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其於丁○○出生後,請命理老師算命並提出命名建議,其並將命理老師建議之命狀(下稱系爭命狀)交予告訴人,雙方經討論並達成合意以「丁○○」命名。被告並取得告訴人之身份證明文件,始持相關資料辦理丁○○之出生登記。於102年4月18日辦理出生登記時,被告經戶政人員提醒,方於出生證明書上母親欄位簽立「戊○○」之簽名。被告實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而為上開簽名。且被告於辦畢出生登記返家後,告知告訴人其已辦畢,告訴人亦無異議,婚後告訴人對於丁○○之命名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甚至曾親手謄寫「丁○○(愛心符號2次)3歲前,不能亂去廟,很多廟都不能亂去,也不能過水…」之紙條予被告,雙方離婚協議書內容亦記載「丁○○」。直至雙方離婚後,告訴人因被告不願配合將丁○○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方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此外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告訴人時常辱罵被告,被告均害怕而忍氣吞聲,則被告應無勇氣於未得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違背告訴人之意思辦理出生登記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2月27日與告訴人結婚,2人於102年3月
26日育有1女丁○○,被告於102年4月18日,在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在丁○○之出生證明書下緣欄位填寫約定此子女從「父」姓,並於母親欄位簽立「戊○○」之簽名,以此向戶政機關人員辦理出生登記,戶政機關人員並據以登載丁○○之姓氏從父姓「莊」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6
0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8頁、第37至4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5至60頁〕,並有丁○○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要指參照)。又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亦須行為人認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法成立該罪。
(三)依本院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60號
案件於107年10月16日之偵訊錄音光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丁○○命名之算命是被告算的,被告算完後的一張紅包紙(即系爭命狀)在我這,因為被告算完給我,然後就表示他要去報了,被告把我證件一起拿去申請相關補助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卷(下稱本院審查卷)第85、86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算命是被告去算的,被告算的那張紅包紙在我這,因為被告算完就給我,被告說他要去報戶口,被告就把我所有證件一起去申請補助等語,你在偵查中這樣說有無意見?)是。」、「(問:依你上開偵訊筆錄所言,被告幫小朋友算命後有把紅包紙給你,也有告訴你算命這件事,是否如此?)如果要就偵訊當天所講的話是這樣沒錯。」、「(問依你上開偵訊筆錄所言,被告告訴你算命這件事情後被告也告訴你要申辦戶口,是否如此?)就算當下真的是像我偵查中所說的這樣,但被告也沒有經過我同意,他不能代替我簽名,被告沒有告知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核與被告所稱其於丁○○出生後請命理老師算命,嗣將系爭命狀交予告訴人,其並取得告訴人之身份證明文件,始持相關資料辦理丁○○之出生登記等情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於前往辦理丁○○之出生登記前,即已告知告訴人其就丁○○命名一事,委請命理師算命,被告並將算命結果之系爭命狀交予告訴人,同時告知告訴人其將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丁○○之出生登記事宜,告訴人獲悉後,並將相關身分證件交予被告,以供被告辦理丁○○之出生登記。
(四)而觀之系爭命狀(見本院審查卷第73頁),其上記載有「
丁○○」一名,除此之外,另載有「 莊沛容莊以蕾 、莊以琳」等命名結果,可知系爭命名建議之姓名,均係以被告之姓氏而提出,併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問:所以你看到紅包紙時,可以看出丁○○是上面其中一個名字?)看得出來。」、「(問你看到紅包紙時就應該知道被告請算命師算小朋友建議的名字,是否如此?)在看到的當下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亦可稽知告訴人於收受系爭命狀後,即知悉丁○○可能命名之姓氏為被告之姓氏「莊」。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你偵訊筆錄所言,被告已經把紅包紙給你,你也說你看到紅包紙當下知道算命師建議給小朋友取的名字,被告又說要去申報戶口,你當時有如何反應?)我當時問被告說為何去算沒有跟我講,被告也沒有告訴我要叫什麼名字,他告訴我主要是申辦補助,因為沒有錢。」、「(問被告告訴你他要去申報戶口,表示就必須給小朋友取名字才能申報戶口,你既然知道被告要去申報戶口,有無詢問被告小朋友申報戶口的名字是什麼?)我記得當時被告跟我拿東西,我沒有特別印象我有無問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則告訴人於知悉被告將辦理丁○○之出生登記及丁○○可能之命名之姓氏為「莊」,而告訴人對此並未多加詢問,並將其相關證件交予被告憑以辦理出生登記,依此,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應有授權被告辦理丁○○出生登記事宜,要非全然無據。
(五)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問有無跟被告表
示希望女兒名字要好好取?)有,在生產完之後有和被告表示名字要好好取。」、「(問:何時與被告表示名字要好好取?」因為很突然我就早產,我人很虛弱。應該是剛生完時跟被告表示的,因為出生時有出生證明。」,後又證稱:「(問:你剛提到小朋友出生後有跟被告提到希望小朋友名字好好取,是何時向被告提到?)應該是在懷孕期間,因為有小孩後開始想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7、59頁),雖告訴人就其何時向被告表示希望好好命名,前後證述不一,惟依其證述,足認告訴人至遲於丁○○剛出生時,即有與被告論及丁○○命名事宜,並且表示希望能夠慎重命名,則倘確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未與其討論並經其同意,即欲持算命結果申報出生登記,則告訴人應無由未特別詢問被告欲申報何名,即將其身份證明文件交予被告辦理出生登記。 復衡 以夫妻間本有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權,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丁○○之出生登記之際,其與告訴人間尚為夫妻關係,且告訴人適逢產後身體虛弱之際,是告訴人如有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委託被告辦理子女出生登記,實屬家庭通常事務,且被告前經告訴人表示希望能慎重決定丁○○之命名事宜,嗣委請命理師提出命名建議,復交付系爭命狀並告知告訴人其欲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事宜後,告訴人猶未於當下為明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交付其身份證明文件予被告,則被告認其已得告訴人默許,代為申報丁○○之出生登記,進而代告訴人於出生證明書上約定子女姓氏之母親欄位欄內簽告訴人名之舉,在主觀上即難認有何故意違背告訴人之意思或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六)至告訴人雖稱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丁○○出生後,因命名
早經雙方同意並經命理師算過,故於102年3月27日即在出生證明書簽立告訴人之名,嗣於審理中被告改稱其係於
102年4月18日簽立告訴人之名,其偵查中及審理中陳述不符,應以被告未經與辯護人討論之偵查中辯詞為可採;再若如被告所稱其系經與告訴人討論、授權而辦理丁○○之出生登記,則其大可大方正常以其自己之筆跡書寫告訴人姓名,然被告卻完全以第三人之不同筆跡方式書寫,可證被告當時已知自己未獲告訴人之授權等語。然查,命名之命理,理應以子女出生之日期時辰為據,而無從於子女未出生前為之,此亦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67頁),且告訴人此次生產為早產,丁○○尚須進住保溫箱、告訴人亦正身體孱弱,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55頁),並有丁○○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則告訴人甫生產完畢後
1日之102年3月27日,應尚有許多產後婦女及新生兒住院、醫療、照護等相關事宜亟待處理,衡情被告應無立即委請命理師算命、取得系爭命狀並進而憑以填載出生證明書上相關欄位、簽立告訴人之名之理,故難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詞可採。又一般人於獲得授權代他人簽名時,是否均以自己本身之字跡而為之,尚非絕對,而於代他人簽名時,以不同字跡撰寫,其原因多端,或為避免造成收受文件方之困擾,或使文件外觀不致令人產生疑問,均有可能,尚難逕據以推論簽名之人未獲授權。
(七)綜合上述,本件雖起訴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盜簽告訴人
署押而偽造進而行使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情,然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僅有告訴人之唯一指述為證據,且依此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而盜簽告訴人署押之情形,且被告主觀上亦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則在告訴人上開指述未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唯一指證,遽認被告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本院認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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