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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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賢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賢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賢宗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43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前方道路縮減,貿然向左變換車道以超越同一車道前方由 陳宏毅 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 陳春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第2車道直行,沈賢宗所駕駛上開車輛尚未完成車道變換時,其左前車頭即碰撞陳春長所駕駛車輛右後側車身,其後再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向右偏駛入陳宏毅所騎乘機車前方,致陳宏毅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陳宏毅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右前臂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嗣沈賢宗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宏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第116頁至第1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沈賢宗固坦承於無照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陳春長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陳宏毅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在其車後倒地,且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是陳春長自其左後方撞擊其所駕駛車輛,且其遭陳春長碰撞後即緩慢向右偏駛,斯時右後方並無車輛,其並未碰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受傷應係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其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事實欄一所載路段第3車道行駛向左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時,其左前車頭先碰撞同向第2車道陳春長所駕駛車輛右後側車身,其後即向右偏行駛至路邊停止,同時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其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右前臂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頁),且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1頁),核與證人陳春長警詢時證述、證人 謝憲明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第49頁、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9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9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結果,107年9月26日下午2時42分9秒至40秒間,被告所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該路段第三車道直行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同車道上為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在其左前方第二車道上則有一輛直行之灰色廂型車(下稱乙車);下午2時42分41秒至43秒,甲車之左前、後車輪橫越至第二車道(惟其右前、後車輪仍在第三車道),並逐漸靠近前方乙車車尾,同時超越原在其右前方之丙車,其後在行經交岔路口時甲、乙車突然閃起煞車燈(受限畫面解析度無法確認是否碰撞);下午2時42分43秒至46秒,甲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突向右偏至丙車前方後煞停,丙車旋即在甲車車尾人車倒地(受限畫面解析度無法確認是否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行車記錄器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7頁),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我一直行駛在第三車道右側,被告在碰撞小貨車前原與我併行行駛,若被告不切到第二車道其車輛無法從我左側通過,其後被告所駕駛車輛超越我,碰撞到小貨車後突然向右偏,擋到我的車道;被告向右偏移時,其車輛與我僅距離半台機車距離,我見狀馬上緊急煞車,但被告車輛右後側輪胎仍擦撞到我前車頭處,導致我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2頁)、證人謝憲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我見前方中間車道有兩台小客車碰撞後,白色Altis(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往右偏移後,碰撞到外側車道之機車(指丙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頁),顯然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證人陳春長所駕駛之普通客貨車原均在被告之前方行駛,惟被告為超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先碰撞陳春長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身後,又未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打方向燈顯示行徑方向,貿然向右偏駛回原行路線,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本應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事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記載可憑(見偵字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向左變換車道時,並未注意小貨車在第2車道,其向右偏駛時,亦未發現機車在其右後方等語(本院卷第
122頁),顯然被告疏未注意第二車道直行車輛即欲超越前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與陳春長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又疏未注意告訴人之車輛位置,未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駛回原行駛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灼然甚明。
(四)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云云,惟本案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駛入告訴人所駕駛車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以被告車輛向右偏駛起至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止僅間隔2秒,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當時很快切進其所行駛之車道,其見狀即緊急煞車,因當時其左側還有其他汽車不能往左偏、右側即為人行道亦不能右偏,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顯然告訴人案發時無從知悉或預見被告車輛會駛入其車道內,亦無充足的時間,得以採取煞避等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是以告訴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既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告訴人案發時係正常行駛於車道上,對於不可知之被告違規行為,並無從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基於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之信賴原則,本案車禍發生難認告訴人與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法定刑。
(三)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為肇事人,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疏未善盡事實欄一所示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屬重大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平均月薪約2萬出頭,家庭經濟普通,無人需扶養,已無照駕駛車輛約30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23頁至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