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5號原告 張麗雄 訴訟代理人 林美雲 被告 楊于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國80年2月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共計新臺幣(下同)131萬8,38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8,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108年5月27日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原證3所載「掛紅錢1萬2,000元」、「產後2萬元」項目之請求,並於同年8月16日減縮原請求之金額並改易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6,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8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原為翁媳關係。被告婚前即多次以「娘家媽媽要軋票」、「有助學貸款」、「要清償信用貸款」、「需錢花用」為由,藉詞向伊借款23萬元、27萬元、25萬2,000元;又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訴外人 陳泰旭 為連帶保證人並代被告清償前開貸款53萬4,384元(下稱系爭貸款債權),因陳泰旭將系爭貸款債權轉讓與伊,被告對此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6,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聘金」、「掛紅錢」及「產後」等項目為婚姻存
續中,因風俗習慣所生款項而非借款,至於「婚前借貸」、「助貸」則為訴外人 張世良 以伊名義向原告借款,非伊之借款,且伊未取得該款項。
㈡張世良以伊名義向原告借款,並脅迫伊簽立如附表之本票,實則伊未向原告借貸23萬元。
㈢張世良以伊名義向原告借款27萬元,卻無法清償,而要求伊
於105年7月19日簽立借據與原告,惟此非伊借款,亦未收到該款項。
㈣張世良以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伊僅為出名人,系爭車輛之
使用及貸款繳納均係由張世良處理,伊不認識陳泰旭。況且,張世良於105年9月11日立書承諾如無法於同年11月15日交還17萬元,由其承擔伊於父母處之所有借款等語,因張世良迄今仍未履行,原告所稱債務應移轉與張世良,伊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置辯。
㈤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負有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①於103年1月6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5
日,分別向伊借款5萬元、12萬元、6萬元;②於105年6月22日向伊借款27萬元;③積欠伊「婚前借款6萬元」、「聘金12萬元」、「助學貸款7萬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還款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借據、台北縣淡水鎮農會(下稱淡水農會)存摺明細(戶名林美雲,帳號00000000000000號)、淡水農會存摺明細(戶名張麗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淡水農會匯款申請單、婚前支出明細、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函為證(本院卷10-1至13、45至50頁),被告雖坦承系爭計畫書為其書立且本院卷第46頁上方記載為其筆跡,惟被告仍否認有上開借款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查:
⒈證人張世良雖於本院結證稱:伊與被告於101年1月登記,於
106年6月1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結婚前,被告因其母親的貨款繳不出來,自己向伊父母借錢,但交錢給被告時伊不在現場,婚後被告有跟伊父母借錢,時間伊不記得,婚後借款幾乎都是由伊拿給被告,有些是匯款轉給被告,或者伊提領後拿現金給被告,這部分沒有其他證人在場也沒有證據可以提出,次數與金額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71至73頁)。惟證人上開證述至多僅得推論被告曾向證人之「父母」借款,被告究係向「原告」或「證人母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美雲)借款?借貸對象為何人?有無與原告或林美雲達成借貸合意?仍無從確定,且證人亦證稱就被告向其父母借款之金額及時間等情已不復記憶,也無法以證人證述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時間、金額相互勾稽,足見證人無法就被告實際借款對象、金額、時間等與消費借貸成立相關之重要事項,予以確認特定,證人上開證述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就上開編號①、②、③號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⒉又依原告與被告於106年4月14日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向被
告表示:「因為 阿良 他有跟...他需要錢嘛,我說我從12月份12月的時候我有寫一個LINE給他,12月29日。我說我從今以後都沒有辦法再資助你再幫助你,你欠人家的錢你自己要去解決,我沒有能力再幫你解決,你自己要這樣弄我沒有辦法...」、「今天我是要拿他的身分證出來跟那個車籍資料全部拿出來,他說押在給人家借錢借很久壓在人家那裡,我說你每一次都這樣騙我不老實」、「我說像去年在12月的時候,他在去年12月份的時候總共給我拿7X萬」、「我在一年前就告訴他了,不能有一次再一次的這樣,不能一直再犯錯我沒有辦法一直這樣一直在資助你,我這樣跟他講你一直再犯錯」、「(被告:...我現在的重點是我被張世良搞到啞口無言,因為他用我的名義去借錢,我完全不知情,人家後來跟我講這件事,我該怎麼告訴人家我完全不知情?)因為你講的話,我剛跟你講我說我不是我不相信你,我相信你啊,我怎麼有說你講的話我不相信,我相信啊。我兒子不乖我當然自己知道,...不是你講的我不相信,我的兒子我自己知道...」,有上開對話譯文及光碟可稽(本院卷第59至64、66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實。審酌上開對話內容,可知2人對話時(即106年4月13日),原告除對於被告表示「張世良用伊名義去借錢,伊完全不知情」乙節,明確表示相信之意且知悉張世良所為一切行為外,對於借款日期發生在前之編號①、②、③號借款一事,原告卻隻字未提,亦未為任何保留之表示或向被告提出異議,兩造間就編號①、②、③號借款有無消費借貸合意或交付款項之事實存在,顯然有疑,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編號①、②、③號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難認有理,而無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於105年6月22日,伊以電匯方式,匯款27萬元
與張世良,並提出原告淡水農會存摺影本及借據為憑。惟查,證人雖於本院結證稱:婚後借款幾乎都是由伊拿給被告,有些是匯款轉給被告或者伊提領後拿現金給被告等語,然證人證述本無法與原告本件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借款時間、金額相互勾稽,已如前述,證人於同日另證稱就交付借款與被告乙節,沒有其他證人在場也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是縱原告曾匯款27萬元與張世良,然因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證人已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27萬元交付與被告,實難僅以原告所提淡水農會存摺明細影本及證人證詞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抗辯未曾收取27萬元借款等語,應為可採。此外,原告於本院已自承「伊在105年6月22日匯款27萬元至『張世良』之華南銀行帳戶,是『張世良』打電話跟伊說要匯款27萬元給他」(本院卷第34頁),顯係證人要求原告匯款27萬元,並指示將該款項匯至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益證被告抗辯未向原告借貸編號②號借款等語,確屬可採。
⒋原告復就編號①號借款主張:伊從農會領出來之後,就現金
交給『被告』,如果沒有借錢,被告怎會簽本票等語(院卷第33頁),又於本院108年10月15日改稱「1月6日借款5萬元、8月5日借款6萬元係以現金交付證人『張世良』」等語,就交付編號①號借款之方式及對象等節,原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此亦經被告否認,原告對此復未為其他舉證,其主張其交付編號①號借款共計23萬元與被告等語,難認舉證責任已盡,而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前開編號①、②、③號借款成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萬元、27萬元、25萬2,000元,難認有據,應不准許。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讓取得陳泰旭因代被告清償系爭車輛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先於108年4月29日民事起訴狀陳稱:「原告受讓訴外人陳泰旭轉讓之債權53萬4,384元」(本院卷第9頁),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淡水郵局存證號碼49號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4至16頁);復於本院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系爭車輛原為我所有,因為當初我要去美國,我把車子給我兒子張世良,但我兒子把車子過戶給被告,被告拿去貸款,當時的連帶保證人是我兒子清潔隊的班長,後來陳泰旭的父親來跟我說,因為車子沒有繳錢要扣陳泰旭的薪水,所以我就去和潤公司把車貸還清」(本院卷第34、35頁);再於107年7月4日補充理由告訴狀陳稱:「原告本有意將名下車輛過戶給兒子張世良先生,卻不知為何會過戶到被告名下,被告並拿去銀行作借貸的動作,本人完全不知,有借款合約書及幫被告償還車貸匯款證明乙份(本院卷第42頁);再於108年8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述:「新北市淡水區農會匯款申請傳票是用以說明訴訟代理人有匯款57萬5,000元予張世良,其中28萬5,000元由張世良匯款與被告,其餘29萬元由張世良交給保證人陳泰旭以清償車貸,但因款項仍有不足,張世良還回來跟原告拿其餘款項5萬元」(本院卷第69頁)等語。然細究上開內容,原告先主張系爭債權係因「陳泰旭」代為清償且金額為「53萬4,384元」,嗣又主張「原告和和潤公司結清車貸」、「由張世良交給陳泰旭以清償車貸」,清償金額為「29萬及5萬元」,則究竟陳泰旭有無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被告清償系爭車輛貸款,已有可疑;而清償之貸款金額究為53萬4,384元或34萬元,原告前後供述亦有不一,更與和潤公司函覆本院以:「於104年4月15日提前結清車貸,結清金額為28萬3,538元」(本院卷第81頁)及被告所提淡水信用合作社會款申請書(受款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28萬3,538元)(本院卷第101頁)未符。是原告主張陳泰旭為被告清償系爭車輛貸款53萬4,384元,舉證尚嫌不足,陳泰旭應無為被告清償系爭車輛貸款而對被告有系爭貸款債權,原告自無從依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4,3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萬6,381元,及起訴狀繕本即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至於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陳泰旭以證明系爭車輛貸款乙節(本院卷第35頁),惟因原告就陳泰旭有無為被告清償系爭車輛貸款之事實,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證相違,已於前述,縱使證人陳泰旭就系爭車輛貸款經過乙節為證述,仍無礙本院為上開認定,自無再行傳訊證人陳泰旭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帛芹┌──────────────────────────────────┐│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3年8月5日│6萬元│未記載│ 楊于晴 (即原告)│CH391476│├─┼──────┼─────┼────┼────────┼─────┤│2│未記載│6萬元│未記載│楊于晴(即原告)│CH391477│├─┼──────┼─────┼────┼────────┼─────┤│3│未記載│6萬元│未記載│楊于晴(即原告)│391478│├─┼──────┼─────┼────┼────────┼─────┤│4│103年1月6日│5萬元│未記載│楊于晴(即原告)│CH0000000│├─┴──────┼─────┴────┴────────┴─────┤│合計│23萬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