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62號再抗告人連傳生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朝慶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2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2日對本院103年8月29日所為103年度抗字第1262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邱琦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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