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麗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和區 壽德 街29號之1號1室」應更正為「中和區壽德街29之1號1樓201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出租上址房屋予證人 杭榆娟 乙節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獲利(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供本院認定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76號被告甲○○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大套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明知杭榆娟欲承租房屋以提供性交易服務,仍將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號1室,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出租與杭榆娟從事性交易使用。嗣於112年2月10日2時57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 婷婷 」之人,在捷克論壇刊登「板橋中永和32歲中和壽德1500完整到好台灣新人保證沒約過」等性交易訊息,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男客以LINE聯繫,並於112年8月30日15時46分許,由杭榆娟接待進入上址租屋處,杭榆娟向佯裝客人之警員表示有提供全套性服務,40分鐘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杭榆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現場譯文、捷克論壇廣告、被告與喬裝男客之警員之對話、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杭榆娟之對話、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檢察官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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