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益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池益隆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蛋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午1時15分許」更正為「中午12時52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補充為「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池益隆年屆花甲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飢餓,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 陳靖嵐 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員 翁百宏 職務報告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茶葉蛋2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6號被告池益隆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即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益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楓江門市內,徒手竊取由陳靖嵐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6元之茶葉蛋2個得手,未經結帳旋即食用。嗣經陳靖嵐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逮捕池益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靖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池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靖嵐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因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36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