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鴻(原名林佳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鴻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峻鴻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格,見 林仕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車內著手翻找財物,惟未竊得財物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峻鴻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仕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竊得現金新臺幣100餘元等語,惟證人林
仕鑫於警詢時證稱:初步看沒有損失等語明確,又除被告上開自白外,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得財物,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有誤會。
㈢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飢餓想買東西吃,率爾著手於竊盜行為,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幸未竊得財物、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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