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99號原告 林孟寬 被告 林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仟壹佰零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6月6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土地支價額擇低為斷。查,系爭土地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總面積及原告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是原告因撤銷抵押權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92萬1,795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1,5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土地抵押權所受利益之價額192萬1,795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淑卿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113年01月土地公告現值面積(平方公尺)原告設定權利範圍原告撤銷抵押權所受之利益1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0000-0000地號1,300元643.005分之116萬7,180元2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0000-0000地號1,300元774.005分之120萬1,240元3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0000-0000地號1,300元412.005分之110萬7,120元4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0000-0000地號1,300元30.004分之19,750元5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0000-0000地號1,300元1326.005分之134萬4,760元6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0000-0000地號1,300元111.005分之12萬8,860元7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0000-0000地號1,300元3350.005分之187萬1,000元8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0000-0000地號1,300元316.005分之18萬2,160元9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0000-0000地號770元570.004分之110萬9,725元原告撤銷抵押權所受利益之價額合計192萬1,7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