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35號騎樓前」更正為「35號前騎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㈢證據補充「被告陳文彬穿著比對照片1張」。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 郭瀚文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所竊之物業經扣押後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含無線藍芽耳機1副),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52號被告陳文彬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時2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行經新北市○○區○○○○00號騎樓前,徒手竊取郭瀚文所有、放置其機車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含無線藍芽耳機1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郭瀚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瀚文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