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瑞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瑞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瑞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3萬2,000元,復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等情【詳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等竊盜等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2月25日、112年7月27日112年6月1日、112年6月3日、112年6月5日(3次)112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583、57690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983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587、693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113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113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24日113年3月27日備註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82號)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2萬8,000元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57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63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3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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