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二五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文化街口之無號誌路口,正欲直行穿越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穿越路口,未注意前方路口動態,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前開文化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處,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開放性骨折、下頦骨骨折、門齒撞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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