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聲請人 邱鳳飛 代理人 陳平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970,07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8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嗣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使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2,970,07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98年5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30頁至31頁、第32頁至34頁、第35頁至37頁、第39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亞奇髮型設計,名下無財產,99年度及100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1,363元及0元,勞工保險已於97年3月5日退保,其101年1月至10月薪資分別為29,424元、28,092元、21,192元、19,500元、27,302元、26,536元、30,030元、20,560元、19,848元、20,13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4,265元【(29,424+28,092+21,192+19,500+27,302+26,536+30,060+20,560+19,848+20,134)÷10=24,265,元以下4捨5入】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附卷可證(卷第9頁至11頁、第13頁至15頁、第40頁至41頁、第19頁至27頁),則以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4,265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一節。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長子邱00為00年生,長女邱00為00年生,每人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000元,此有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參(卷第7頁至8頁、第9頁至11頁、第47頁至48頁),堪認其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與前配偶 李春生 於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雖聲請人與該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李春生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其生父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該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仍應由聲請人與李春生共同分擔扶養之責;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扶養費用應以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以下4捨5入】,扣除其等領有之兒少補助2,000元,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每月所須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5,083元【(7,083-2,000)×2÷2=5,083】,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8,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其現所住居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265元,於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1,890元及扶養費5,083元後,僅餘7,292元【計算式:24,265-11,890-5,083=7,29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70,07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