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恩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恩傑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恩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考。末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張恩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4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338號、
101年度簡上字第537、54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罪共12罪,固曾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37、54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1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加計附表編號2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加計附表編號3共計12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分別於民國101年6月6日、101年7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四、至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之14罪均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共1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參月,│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均│││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3月22日│99年10月18日│100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4日間│├──┬────┼───────┼───────┼────────┤│最後│法院│嘉義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上字第││││704號│6338號│537、544號││││││(聲請書漏載101││││││年度簡上字第544││││││號,應予補充)││├────┼───────┼───────┼────────┤││判決日期│100年11月1日│100年12月28日│101年12月7日│├──┼────┼───────┼───────┼────────┤│確定│法院│嘉義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上字第││││704號│6338號│537、544號││││││(聲請書漏載101││││││年度簡上字第544││││││號,應予補充)││├────┼───────┼───────┼────────┤││判決確定│100年11月29日│101年1月31日│101年12月7日│││日期││││├──┴────┼───────┼───────┼────────┤│備註│本案宣告刑業於│本案宣告刑業於│本案所判處之12罪│││101年6月6日│101年7月6日│,曾經本院101年│││易科罰金執行完│易科罰金執行完│度簡上字第537、│││畢。│畢。│5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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