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聲請人 蔡鳳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鳳格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鳳格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共計新臺幣(下同)1,113,43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7年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議自97年11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7,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客觀上收入不足,尚須支付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協商款項,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共計1,113,43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7年11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7,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現尚在履約中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9至11頁、第64頁至66頁、第62頁至63頁、第78頁至81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受雇於嘉津工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名下無財產
,97年度至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0,132元、18,524元、20,915元、22,258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900元,101年4月至12月薪津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19,000元、24,000元、24,000元、21,500元、24,000元、21,000元、19,600元、18,500元、20,500元、20,198、13,168元、15,029元,所得平均每月薪資為21,583元【(19,000+24,000+24,000+21,500+24,000+21,000+19,600+18,500+20,500+20,198+13,168+15,029)÷12=21,583,元以下4捨5入)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職務證明、薪津證明、薪資表附卷可證(卷第38頁至42頁、第34頁至35頁、第14頁、第37頁、第70頁),則以其101年1月至12月每月平均收入21,583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立扶養長女一節,按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女 郭嬪怡 為00年生,生父 郭明祥 已於97年間死亡,10
0年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14,524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卷第31頁至33頁、第46頁、第72頁至73頁),則以其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14,524元即已足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無扶養必要,惟97年度申請協商當時,聲請人每月所應負擔扶養費用應以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用為6,417元【計算式:77,000÷12=6,417,元以下4捨5入】。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以其97年度及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0,991元及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97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20,132
元,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0,991元及扶養費6,417元後,僅餘2,724元(20,132-10,991-6,417=2,724),即已不足繳納每月協商金額7,000元,因此,聲請人雖仍勉力依協議繼續償還,惟其既係因客觀收入本不足支付該協商金額,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屬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583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1,890元後,僅餘9,693元【計算式:21,583-11,890=9,69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13,43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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