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祖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祖全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陳祖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民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應更正為:「陳祖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民公園之公共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之記載;另第11行:「所繳之賭資歸上開不詳之人所有」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祖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漏未論及普通賭博罪,然該部分與其他各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陳祖全自民國102年1月29下午3時30分許起至102年2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陳祖全上開賭博、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陳祖全所犯上開賭博、圖利聚眾賭博之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祖全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經營之期間非長(約5天)及至今獲利情形,復考量被告自稱其生活狀況為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扣案之簽注單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1765元,係被告陳祖全所有且因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祖全自承在卷(詳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908號被告陳祖全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祖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民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約定賭客每簽注「二星」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三星」、「四星」1支賭金為70元,簽注「全車」1支賭金為3,700元,並核對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當期號碼,開獎後賭客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四星可得75萬元、全車可得2萬8,5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歸上開不詳之人所有, 陳祖金 可從中抽取每注2元之佣金,以此方式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嗣於102年2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2張及賭資1,765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祖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簽注單、照片各2張及賭資1,765元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祖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其前後多日聚眾賭博犯行,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至扣案簽注單2張及賭資1,765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偵查檢董秀菁察官被告陳祖全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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