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URCAMI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URCAMI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NURCAMI為 張永成 所聘僱照顧其父親之印尼籍看護工,聘僱日期自民國99年5月19日起至100年7月3日止,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止,在張永成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60巷12弄50號4樓住處,趁張永成之胞妹 張湘寧 及其家人外出時,分別竊取張湘寧置於上址住處房間花瓶內之財物共4次,合計竊得美金6,00
0元、金戒指2枚、金項鍊2條及金手鍊1條(起訴書誤載為2條)後,分批寄回印尼交予家人。嗣張湘寧於100年5月16日22時許檢視上揭花瓶內之財物發現遭竊,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湘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NURCAMI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NURCAMI對於其曾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張湘寧之財物共4次等情,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緝字第808號偵查卷宗第19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被害人張湘寧於警詢及本院所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94號卷第15~16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另辯稱:伊沒有偷這麼多,總共只偷了970元美金、1枚金戒指及1條金項鍊云云,然查:被害人張湘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上開花瓶內之財物總共遭竊取美金6,000元、金戒指2枚、金項鍊2條及金手鍊1條,美金部分都是100元的面額,本來要買黃金,但後來因為黃金漲價,所以暫時放著,已經放在花瓶內很久了,金飾是其準備給弟弟結婚時要用的,所以可以確定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而被告就渠所實際竊得之財物數額,初於警詢時供稱:伊第1次竊取400美元,第2次竊取
970美元、1枚金戒指及1條金項鍊,第3次竊取200美元,共竊得1570美元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94號卷第9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伊總共只偷了700元美金,沒有拿金項鍊及金戒指云云;旋又改稱是偷了970元美金,之後有拿錢去買金子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08號偵查卷宗第19、20頁),是被告就其所竊得之財物種類、數量說詞前後反覆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應以告訴人張湘寧所證述其遭竊之財物數量為可採。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看護工,且自陳有正常領取薪水(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卻利用於雇主家中工作之機會,竊取雇主家人之財物,寄回印尼交予家人,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於事後除一再就所竊得財物數量加以辯解之外,對於其行竊之基本事實尚能坦白承認,且事後亦經由仲介公司輾轉交付新臺幣106,000元之賠償金予被害人張湘寧,而填補被害人之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前開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