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一О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地點在「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霧霜地區」應予更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全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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