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所為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六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
五、一○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向寄存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領取收受本院內湖簡易庭簡易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及雙連派出所簽領判決書紀錄簿各一份在卷可稽,竟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始具狀向本院內湖簡易庭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