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附民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2號原告 林忠融 被告 戴宏元 兼法定代理人 戴國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9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戴宏元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林忠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戴宏元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嗣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具狀追加被告戴宏元之法定代理人戴國卿為被告,主張被告戴國卿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戴國卿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戴國卿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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