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附民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2號原告 林忠融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98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 戴宏元 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
0條前段、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中關於訴狀記載內容、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亦分別經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民國110年10月6日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追加)」當事人欄之追加被告「被告戴宏元之法定代理人」部分,並未載明追加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當事人暨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所提起對於「被告戴宏元之法定代理人」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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