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17號原告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坤益 訴訟代理人 趙宜葴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冠群 等二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萬292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6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