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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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青儀 被上訴人即原告 葉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正確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表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等語,惟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本息之請求,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是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並非全部敗訴,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亦即就其於原審判決勝訴部分亦請求廢棄,似有疑義,是上訴人應敘明其對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本院按上訴人敗訴之金額250,000元,限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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