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0九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認本案被告等均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部分,漏引被告乙○○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文書罪,逕予補充;又認為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中「行使」二字顯為誤植,逕予刪除)外。證據部分尚依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對於他被告犯罪之陳述。
三、爰審酌被告等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並影響被害人尋回贓物之可能性;犯罪動機、目的係不思以勞力付出,而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甲○○、丙○○於偵查中雖否認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權部犯行,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尚稱良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當庭協商罪刑,於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之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乙○○所處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重大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且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均表示悔意,信無再犯之虞,不論自考量犯罪一般或特別預防,本院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甲○○緩刑四年、乙○○緩刑參年,以促被告等隨時留意並警惕己行,緩刑之宣告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在卷。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等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及緩刑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等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