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被告順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被告丁○○住訴訟代理人乙○○住被告戊○○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
己○○住台北市○○區○○路三段六一號四樓之一庚○○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0四號十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順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誠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丁○○、戊○○、己○○、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順誠公司、丁○○、戊○○、己○○、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簽具變更借據契約,將借款到期日延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再次簽具變更借據契約,追加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順誠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每月攤還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按月攤還七十餘萬元,原告為減輕被告還款負擔,將利率改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一點二五五計算,然被告順誠公司僅繳款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二五),迄今尚欠本金六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其後即拒不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及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台幣存放款利率表、放款登錄單各一件、變更借據契約二件、授信約定書六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順誠公司、丙○○、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俱無爭執,惟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與原告協調延長寬限期,即自九十二年五月起仍依每月十萬元攤還本息,若依此方式清償,被告順誠公司帳戶內尚有五十餘萬元,足以扣款至九十二年九月,原告遽行起訴,尚屬無據。
丙、被告戊○○、己○○、庚○○方面:被告戊○○、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桃園分行)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被告戊○○、己○○、庚○○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戊○○、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及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台幣存放款利率表、放款登錄單、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順誠公司、丙○○、丁○○所不爭,而被告戊○○、己○○、庚○○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順誠公司、丙○○、丁○○雖辯稱:伊等曾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請延長寬限期,被告順誠公司帳戶內餘額足以扣款至九十二年九月云云。然查,兩造原約定之借款清償方式為:被告順誠公司應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每月攤還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按月攤還七十餘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該付款方式若非雙方合意,不容由其中一方擅自變更,被告順誠公司、丙○○、丁○○自承伊等雖曾要求原告變更付款方式,然因兩造就另假扣押案件撤銷與否未達成共識,致付款方式之變更亦未能達成合意,顯見兩造並未合意變更付款方式,被告順誠公司自應依原約定之付款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三、查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順誠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應攤還本息七十餘萬元,然被告順誠公司自承斯時其帳戶內餘額僅五十餘萬元,不足以扣抵本息,可見被告順誠公司並未依約清償本金,揆諸前開約定,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丙○○、丁○○、戊○○、己○○、庚○○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六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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