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告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中壢簡易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長春影視社」之負責人,在未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亦未取得原告授權重製之情況下,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自行重製燒錄原告擁有著作權之「霹靂異數之龍圖霸業」三十七至四十集,並展示於其所經營之出租店內,出租予不特定客戶牟利。
(二)按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核被告上揭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相關權益,被告侵害的時間、出租次數及被告獲利皆無法證明,且被告之行為係出於故意且反覆為之,其情節顯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讓與 黃文擇黃文章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黃文擇、黃文章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影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光碟是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依客戶明細資料記載,所述出租終期四月四日應屬有誤)止出租予客戶,每二集租金六十元,出租情形全登載在客戶明細資料上。
三、證據:提出市售正版光碟售價之發票二件、促銷光碟片之報紙廣告、道歉啟事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八七○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中黑字體十八級文字登載於中國時報、民生報、大成報娛樂版」之部分,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之,並經被告同意,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長春影視社之負責人,未徵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擅自重製燒錄原告擁有著作權之「霹靂異數之龍圖霸業」三十七至四十集,並出租予不特定客戶牟利,爰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每出租系爭光碟二集,收取租金六十元,出租情形全登載在客戶明細資料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認無訛,復經本院調閱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八七○號刑事案卷,查核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一號偵查卷內第二十二頁之「霹靂異數之龍圖霸業」著作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原告享有發行、重製、出租、再轉讓家用影碟版獨家授權書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又本件審理中,被告除自認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外,尚供承其非法重製「霹靂異數之龍圖霸業」光碟第十五集至三十六集,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出租系爭光碟十五集至四十集予客戶牟利之事實,核與為警查扣而附於前開偵查卷第十三頁之客戶明細資料單記載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查原告主張因不知被告係自何年月日開始非法出租系爭光碟,致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惟被告之侵權行為確為故意且反覆為之一,故請求賠償一百萬元等語。然查,被告辯稱是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間出租予客戶,每二集租金六十元,此有客戶明細資料可憑,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為警搜索所得之客戶明細資料屬實,原告亦不爭執該資料之真正性,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被告為警查扣之「霹靂異數之龍圖霸業」光碟僅八片,及依客戶明細資料上記載出租之集數為十五集至四十集,時間起迄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計出租一百四十二次、計算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自出租所獲之利益應為八千五百二十元,惟因被告非法出租系爭光碟對原告所造成損害及所失利益金額不易證明,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酌定賠償額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五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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