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清晨五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仁里四十三鄰豆子埔六十四號住處內,發生衝突,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拉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右手腕扭傷、左後背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惠芬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