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盧珽瑞 再審被告 林道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06年度上字第1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伊之被繼承人 盧樹 、訴外人 許耀煌許慈雲 於84年12月13日簽定之「六輕填海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非承攬契約,伊不得主張盧樹對再審被告有新台幣(下同)3,554,775元之承攬或委任報酬債權存在。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定駁回伊上訴之理由,亦否認系爭協議為承攬契約。惟依系爭協議之內容觀之,可知係屬合夥契約,而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系爭協議有約定出資數額、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顯係採認系爭協議為類似合夥之契約關係。而盧樹支出之修理費3,554,
775元,應屬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678條第
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盧樹自得向再審被告及其他合夥人請求償還,且可據以對再審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抗辯。惟原確定判決未察,逕駁回伊所提上訴,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審理期間,主張就盧樹與伊間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契約並非承攬契約,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始主張盧樹與伊間之契約應為合夥,並就支出費用為抵銷等情,於法不合。且再審原告此等主張,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爭執之上情,已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之㈡為認定,並未有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為類似合夥契約之性質,惟未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就盧樹為合夥事務支出之修理費3,554,775元,未允予對再審被告為同時履行或抵銷抗辯,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上開修理費,主張係屬委任或承攬報酬,並未主張係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此觀原確定判決第2頁倒數第6至7行、第6頁第1至8行可明。原確定判決自不得就再審原告未主張之法律關係任作主張。況且,原確定判決就盧樹支出之修理費,及再審原告據以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抗辯,已論述「…系爭協議並非承攬契約一節,已如前述,則盧樹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可言。又被上訴人、許耀煌、許慈雲及 盧樹間 係約定由盧樹以運石船1艘作為出資,被上訴人、許耀煌、許慈雲則共同出資400萬元,作為盧樹為運石船安裝引擎、整修及營運所需經費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提供運石船並將之整修完成』乃盧樹依系爭協議所負之『出資義務』,則盧樹為履行出資義務而修繕船舶及支付相關費用,即非屬受被上訴人、許耀煌、許慈雲之委託而處理事務,對被上訴人自亦無委任報酬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主張盧樹對被上訴人有承攬報酬或委任報酬3,554,775元之債權存在,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云云,委無足採」等詞(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3至22行),並無消極未適用法規之情事。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洵屬無理。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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