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 盧珽瑞
盧明珠 盧碧玉 盧林決 盧棟材 相對人 林道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等負擔。聲請人盧珽瑞不服另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盧珽瑞負擔,本案業經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394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4元【計算式:21,394×34%=7,2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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