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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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然得開啟車燈保持充足之光線,另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於注意,自案發地停車場之停車格貿然倒車後起駛欲進入道路中,適告訴人正步行通過,被告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輪遂輾壓到告訴人之左腳踝,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先行將告訴人送醫治療,並在醫院急診室報案,且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4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臨時工,有工作時每日新臺幣1200元之收入,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其駕駛自小客車之過程中,未能謹慎注意,其貿然起駛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骨折之傷害情形,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尚未能和解,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950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之1居嘉義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東石鄉漁人碼頭停車場(漁人咖啡館後方),先倒車再左轉往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走在其車輛左側之乙○○,而貿然起駛,致其車輛左前保險桿處撞倒乙○○後,左前輪再輾壓乙○○之左腳踝,乙○○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述│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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