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4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黃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拾叁元應由被告負擔,其
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0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7段與立賢路口時
,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致撞上原告承保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萬6,538元(其中工資2萬1,721元、零件1萬4
,817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
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6,538元(其中工
資2萬1,721元、零件1萬4,81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
102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9月20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
耐用年數,是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482元(計算
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1,721元,
合計為2萬3,203元。
(四)又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覆之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迴
車而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然亦載有原告承保車輛駕駛
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失,
而為肇事原因。是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衡
諸本件車禍情節應負9成過失之責,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
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320元(計算
式:23,2030.1=2,320)。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2月25日(見本院
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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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817×0.369=5,4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817-5,467=9,350
第2年折舊值9,350×0.369=3,4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9,350-3,450=5,900
第3年折舊值5,900×0.369=2,1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5,900-2,177=3,723
第4年折舊值3,723×0.369=1,3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3,723-1,374=2,349
第5年折舊值2,349×0.369=867
第5年折舊後價值2,349-867=1,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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