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志明 即 林寬裕 等人間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再按調解
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
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
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
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
,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志明即林寬裕為其債務人,林志明
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原依繼承法律關係,應為遺產即座落
嘉義縣○○鎮○○段○○○○號建物公同共有人,但是為逃避
聲請人催討,就將上開遺產無償或有償贈與給其他繼承人,
由相對人林○○為前揭遺產的繼承登記,此舉已害及聲請人
權益,其得依相關規定行使撤銷權以維護其債權,因此提出
調解聲請等語。但是,依照上開說明,民法第244條的撤銷
權為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的法律行
為,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
讓步解決紛爭,所以,本件聲請調解的爭議法律關係,性質
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