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711號
原   告  胡佳宏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 律師
被   告  黃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及附表所示金額自各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全宏國際汽車負責人,前案(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
92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中 陳育松 有出庭作證
,其為從事汽車買賣之同業。陳育松前向原告購買一台賓士
車,並簽發如附表一之支票2紙予原告。附表一支票2紙嗣後
跳票未兌現,陳育松乃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簽發確認書1紙
,載明:「甲方陳育松於104年12月20日向全宏國際汽車牽
一台2010年黑色C300賓士車車牌000-0000。雙方協定100萬
做買賣。甲方牽走車子,卻無法付車款100萬給乙方,所以
甲方欠乙方全宏國際汽車100萬。口說無憑,簽下此憑證。
再簽一張本票WG0000000號一張100萬元本票」等語,陳育松
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予原告。
(二)嗣後原告又從陳育松處收受3張支票(其中1紙5萬元有兌現
,惟附表三2紙、合計17萬元支票,則因跳票未兌現。原告
就附表三2紙支票,有提起前案訴訟),及本案附表四所示8
張支票、合計36萬5,000元(即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附表所示8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三)原告係自陳育松處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於106年初申請開立
支票帳戶後,將空白支票簿及支票印鑑章放在陳育松處,任
由陳育松開立支票為生意往來2年多,開立票據多達500多張
,並其中大部分即470張有兌現,累積金額高達上千萬,可
認被告應有授權陳育松開立支票。若被告僅同意陳育松開立
系爭支票給付土地租金,大可於承租土地完結後,即索討支
票簿及印章;若真索討不成,大可至銀行辦理掛失,以防陳
育松開立支票在外流通,惟被告並未為之。原告為二手車行
業者,當時陳育松持被告名義支票在外為生意往來並有獲得
兌現,為同行所知,原告當然信賴陳育松有得到被告授權開
立系爭支票之表見外觀,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被告交付給原告,被告不認識原告
,從未向原告借貸,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
不是被告本人蓋印簽發的,支票上發票人印章雖係被告所有
,然係遭被告配偶陳育松盜用印章開立。被告已向陳育松提
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目前繫屬臺中地檢署。當初陳
育松開車行,於106年間承租土地,支付土地租金需要支票
付款,拜託被告。被告因念在夫妻關係,始同意去申辦支票
帳戶,惟僅同意用於支付土地租金一途,其餘用途被告並未
同意。被告嗣後曾向陳育松索討支票簿及印章,但陳育松一
直不返還。被告在市場賣衣服,一件1、200元在賺,不可能
同意陳育松使用在其他調借現金等其他用途。陳育松做生意
的同行被告都不認識。現在事情爆發了,陳育松把責任推給
被告,被告真的沒有辦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經核與卷附影
本相符為證。而被告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並不
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1.系爭支票是
否遭訴外人陳育松盜用被告印章而簽發?2.本件是否有表見
代理之適用?
(二)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
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
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
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
,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
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
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之印章與
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
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
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
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參照)
。經查:
1.被告自承:當初伊申請支票,係被告配偶陳育松承租土地,
要支付租金,拜託伊申請;伊僅同意陳育松開立支票用以支
付土地租金;伊申請支票的空白支票簿後,空白支票簿及印
章就一直在陳育松處等情(見本院前案卷第55頁、第57頁)
。參以陳育松於本院前案證述:我跟原告是同業,也是朋友
,我跟他金錢出入有七、八年。我跟原告有另外的借貸,我
都有付他利息。...。
車子如果錢沒有付清,車子不會讓我牽走。我交付附表三支
票給原告之前,還欠原告一百萬元。當初一開始給原告我名
義的支票。但跳票後,改開本票給他。(問:附表三支票上
被告發票人的印文,是誰蓋用的?)我蓋的。(問:你蓋用
被告印文,代被告簽發系爭票據給原告,有無得到被告同意
?)我票開那麼久,我太太知道。外面的債務五百多萬元,
只有二個人跟我提告,其中一個是原告。因我的電話打不通
,原告以為我跑路了,其實我是在住院。(問:當初被告名
義的支票帳戶的開戶,空白支票簿,是誰去辦理?被告知不
知道?)我太太去辦的,我也有去。(辦完支票簿之後,空
白支票簿與印章何人保管?)後來都在我這邊,放在我的車
行。(問:現在你太太的票在外面還沒有兌現有多少?)二
百多萬。(問:交付附表三支票予原告之前,你有交付過你
太太名義的支票給原告嗎?)好像沒有。...我開我太太名
義的票約有五百張左右。五百張兌現約有四百七十張,還沒
有兌現及跳票約三十張。(問:五百張的票,其中兌現大部
分?)差不多兌現四百七十張。兌現的金額約幾千萬,兌現
的金額大多是我的資金,有時我缺錢要兌現支票,我太太有
幫我幾次,我太太知道支票需要兌現。我中古車做了二十幾
年,我的同行很多,我太太沒有管我這一塊,她自己也在做
生意。她自己做的生意,沒有用她的支票。(問:當初為什
麼要辦她的支票?)我承租一塊地,要做二手車,房東要求
付款開票,我才請我太太去請支票。那時我自己的票已經跳
了,2015年跳票,管制一年。2016年底談,2017年3月打契
約承租土地,那時我的票還被管制,所以我自己沒有辦法申
請票,才用我太太的名義申請。2017年3月開始營運育德汽
車。(問:你用你太太名義的支票,通常用來付什麼錢?)
材料、車行裝潢、冷氣等費用,也有借貸擔保。好的朋友把
我太太的支票還給我,叫我改簽本票。(問:你簽發你太太
的支票,你太太有寫書面的授權書給你嗎?)沒有。(問:
後來所有的支票本、印章都是放在你這裡?)我太太有跟我
索取,我太太有跟我講很多次。純粹是朋友糾紛。我太太對
我提告詐欺,我經商失敗,什麼都不對。支票簿、印章開立
後,一直放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54至57頁),可
見①自土地106年3月承租後,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簿及印章
一直由陳育松持有;陳育松在蓋用系爭支票前,持被告名義
支票在外交易,已有相當時日,亦有兌現被告名義支票的紀
錄;在系爭支票所示發票日之前,被告已「容任」陳育松開
立其名義支票,為陳育松生意、借貸往來2年多,陳育松應
有取得被告概括授權簽發系爭支票,難認證人陳育松係盜用
被告印章,偽造簽發系爭支票。②惟因陳育松並未取得被告
以文字書面授權簽發支票,不符合民法第531條規定,民事
上仍屬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支票。③因陳育松與原告為二手車
行之同業,原告在取得系爭支票前,陳育松持被告名義支票
在外生意往來並獲得兌現乙情,理應為同行之原告所聽聞;
參以陳育松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原告自會信賴系爭支票為發
票人授權所簽發,並非他人盜蓋;且其中一紙被告名義、票
面金額5萬元支票有獲得兌現,原告自得主張信賴表見外觀

2.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及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
應對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告,負票據發票人責任。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6萬5,000元,及附表所示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各提示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一:陳育松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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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證據出處│
│││││(新臺幣)│││
├──┼───┼──────┼──────┼─────┼───┼─────┤
│1│陳育松│UW0000000號│105年2月31日│50萬元│不詳│本院卷51頁│
├──┼───┼──────┼──────┼─────┼───┼─────┤
│2│陳育松│UW0000000號│105年3月31日│50萬元│不詳│本院卷51頁│
└──┴───┴──────┴──────┴─────┴───┴─────┘
附表二:陳育松本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證據出處│
││││(新臺幣)│││
├──┼──────┼───────┼─────┼──────┼──────┤
│1│WG0000000號│105年12月15日│100萬元│106年3月10日│本院卷第53頁│
│││││││
│││││││
└──┴──────┴───────┴─────┴──────┴──────┘
附表三、被告名義支票(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給付票款事件)
┌──┬──────┬───────┬─────┬──────┐
│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
││││(新臺幣)││
├──┼──────┼───────┼─────┼──────┤
│1│AQ0000000號│107年12月25日│5萬元│108年6月18日│
├──┼──────┼───────┼─────┼──────┤
│2│AQ0000000號│108年1月5日│12萬元│108年6月18日│
└──┴──────┴───────┴─────┴──────┘
附表四、被告名義支票(本案系爭支票)
┌──┬──────┬───────┬─────┬──────┬──────┬───────┐
│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證據出處│
││││(新臺幣)││││
├──┼──────┼───────┼─────┼──────┼──────┼───────┤
│1│AQ0000000號│107年11月5日│7萬元│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6日│本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27780號│
│││││││支付命令卷第│
│││││││14頁│
├──┼──────┼───────┼─────┼──────┼──────┼───────┤
│2│AQ0000000號│107年11月5日│5萬元│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6日│上開支付命令卷│
│││││││第16頁│
├──┼──────┼───────┼─────┼──────┼──────┼───────┤
│3│AQ0000000號│107年11月15日│3萬5,000元│107年11月15│107年11月16│上開支付命令卷│
│││││日│日│第18頁│
├──┼──────┼───────┼─────┼──────┼──────┼───────┤
│4│AQ0000000號│107年11月25日│5萬元│107年11月26│107年11月27│上開支付命令卷│
│││││日│日│第20頁│
├──┼──────┼───────┼─────┼──────┼──────┼───────┤
│5│AQ0000000號│107年11月26日│5萬元│107年11月26│107年11月27│上開支付命令卷│
│││││日│日│第22頁│
├──┼──────┼───────┼─────┼──────┼──────┼───────┤
│6│AQ0000000號│107年12月5日│4萬元│107年12月5日│107年12月6日│上開支付命令卷│
│││││││第24頁│
├──┼──────┼───────┼─────┼──────┼──────┼───────┤
│7│AQ0000000號│107年12月15日│3萬5,000元│107年12月17│107年12月18│上開支付命令卷│
│││││日│日│第26頁│
├──┼──────┼───────┼─────┼──────┼──────┼───────┤
│8│AQ0000000號│108年1月5日│3萬5,000元│108年1月7日│108年1月8日│上開支付命令卷│
│││││││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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