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玉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胡義忠
代 理 人 何俊賢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盧織靜 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盧織靜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9年度玉簡字第7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基金
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花蓮縣卓溪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
堪認就訴訟救助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之請求標的、原
因事實等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