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賢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賢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賢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
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月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號
被告蕭賢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賢和於民國109年1月12日23時許起至翌日0時50分許止
,在澎湖縣馬公市某釣蝦場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
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
嗣行經馬公市○○○號道與縣道203線路口欲右轉時,因轉彎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同年月13日1時5分許,在馬公市
○○里000號之4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而於同
日1時21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之
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賢和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
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李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方正鳳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