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942號
原告 張連峯
被告 陳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定,但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及代辦費,核其性質乃因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且兩造間無合意此訴訟應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亦未於成立委任時明確預定以何地為雙方委任義務之履行地。原告固以被告與訴外人 陳柯淑卿 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以受任地政士之事務所,做為雙方買賣價金及證件之交付所在地(但另有約定從其約定)」等語,而謂本件給付委任代墊款及代辦費之債務,應以原告地政士事務所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云云。然細繹上開約定,係被告與陳柯淑卿間就交付不動產買賣價金及證件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顯非兩造間就委任契約所生代墊款及代辦費之債務履行地甚明,自難認本件訴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由本院管轄之餘地。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惟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白河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