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號

原告 洪美麗

被告 史惠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9日將其子即訴外人 王志益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予被告經營之雙吉汽車保養廠維修,伊告知被告系爭車輛變速箱內耗材零配件要汰舊換新,然被告未經伊同意,將系爭車輛原有之變速箱總成更換成來路不明之變速箱總成,亦未將系爭車輛原有之變速箱交還予伊,且因系爭車輛原有變速箱經被告侵占後轉售已無法原物歸還,故被告應賠償相當於全新品之變速箱總成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6萬3,570元;又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被告未經伊同意,故意將系爭車輛交予第三人駕駛,因該第三人以低速檔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引擎控制電腦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全新之引擎控制電腦,如被告無法賠償全新引擎控制電腦,也應該賠償相當於全新引擎控制電腦金額之4萬1,030元;系爭車輛於被告處維修5日,被告應支付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車代步費用1萬8,500元。又王志益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車輛由原告交付維修一事不爭執,伊並無侵占系爭車輛原有變速箱總成之故意,係因雙方交易時未說清楚,事後原應跟原告收取維修費用也折讓1,200元予原告,故原告實際支付之維修費用為2萬5,000元,而非委修單上記載之2萬6,200元。如果當時原告有明確表明如果更換變速箱總成是要更換原廠之變速箱總成,伊當然會以原廠新品更換,但原廠新品之價格約在15萬元上下,而不是委修單上記載再生品之2萬5,000元,當初伊是為了幫原告省錢,所以才以較為便宜之再生品更換之,伊是疏忽而沒有詢問原告是要更換再生品或是原廠新品。原告請求伊賠償全新之變速箱總成並無理由,因系爭車輛為93年出廠之車輛,108年9月29日進廠維修時,里程數為418,645公里,原有之變速箱總成經過16年及41萬公里之使用,早已磨損殆盡,而毫無市場價值,況依據高雄直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函文,亦說明目前汽車維修業界,均是以變速箱總成之再生品更換原有之變速箱總成作為維修方式,而替換後之原有變速箱總成則均以舊品回收(即「一粒換一粒」),此為業界常態,故伊始會更換下來之原有變速箱總成回收給廠商,伊並無侵占系爭車輛原有變速箱總成之故意。伊亦否認有將系爭車輛交付第三人以低速檔駕駛而致系爭車輛引擎控制電腦毀損乙情,故原告主張伊應賠償變速箱總成之損失16萬3,570元,及引擎控制電腦維修費用4萬1,030元,均無理由。又汽車維修業界並無給付車主維修期間租車代步費用之慣例,伊亦無同意給付原告租車代步費用,原告請求伊給付租車代步費用1萬8,500元,並無理由。原告主張伊侵權行為時間為108年9月2日,迄至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至被告經營之雙吉汽車保養廠維修,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原有變速箱總成遭原告故意侵占,且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將系爭車輛交由第三人駕駛,該第三人因以低速檔駕駛系爭車輛致引擎控制電腦受有損害,及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有無故意侵占系爭車輛原有變速箱總成?㈢被告有無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車輛交由第三人駕駛,且該第三人係以低速檔駕駛而致系爭車輛引擎控制電腦受有損害?㈣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車代步費用?㈤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說明如下:

㈠、按消滅時效,因請求及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30條、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次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時間為108年9月2日(本院卷第116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而原告前於110年8月9日向被告提起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損害賠償訴訟,嗣因原告欲擴張請求金額而撤回小額訴訟程序之起訴,此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鳳小字第1194號卷(下稱前案訴訟)核閱無誤,嗣原告於撤回前案訴訟後,復於110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110年8月9日提起前案訴訟應視為對被告之請求,而原告復在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部分,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

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

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㈢、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經營之雙吉汽車保養廠進行變速箱總成維修後,被告確實已經完成維修且交付原告,並由原告支付維修費用2萬5,000元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收受自被告之委修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且上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與原告接洽系爭車輛維修時,有何侵占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果有如原告所主張侵占系爭車輛原有變速箱總成之情,則原告於被告請求維修費用時應直接拒絕給付為是,豈有給付被告維修費用2萬5,000元,並收受原告交付之委修單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藉維修系爭車輛之機會而有侵占系爭車輛原有變速箱總成乙節,實難認可信。又原告雖主張未同意被告以再生品更換原有變速箱總成,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時,有具體指明維修方式或明確告知被告需要原廠新品更換原有變速箱總成,故被告依其維修專業檢查評估後,認為應更換變速箱總成,且以較之原廠新品便宜而性能相當之再生品直接逕行更換後,將系爭車輛原有變速箱總成交予廠商回收,縱有漏未告知原告其維修流程及原有變速箱總成需回收之缺失,亦難遽為認定被告有侵占系爭車輛原有變速箱總成之不法意圖。況,現今社會一般車輛維修,車主不向保養廠索回更換下來之汽車零件實為常態,且變速箱總成以再生品更換修後,舊品均以回收方式處理,亦有被告提出高雄市直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月27日說明函為據(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自應舉證系爭車輛送修時有明確要求被告需歸還原有變速箱總成,或歷來於被告處維修系爭車輛,被告均有歸還替換後之舊有汽車零件等情,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以被告依汽車維修慣例將系爭車輛之原有變速箱總成交予廠商回收,而認定被告有侵占意圖,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依照汽車維修業界慣例處理替換下來之變速箱總成行為有何不法性可言。再者,原告以被告基於詐欺、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擅自將系爭車輛更換變速箱總成,並將更換後之原有變速箱總成占為己有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提起再議,亦經駁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2頁)。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占意圖及不法性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系爭車輛原有變速箱總成之情,即難認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變速箱總成新品價值之16萬3,570元,並無理由,礙難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而將系爭車輛交予第三人駕駛,因第三人以低速檔駕駛致系爭車輛之引擎控制電腦損壞部分,雖有提出系爭車輛停放於訴外人隆威汽車材料行、隆威材料行估價單及引擎控制電腦照片等件附卷(本院卷第95至99頁),惟原告並未就系爭車輛係由被告交予何第三人駕駛,以及第三人係以低速檔駕駛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引擎控制電腦係因低速檔駕駛而致損害等各部分事實,詳加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尚難以系爭車輛有停放在隆威汽車材料行及估價單上有記載引擎控制電腦金額,而遽為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況被告於前案訴訟審理中亦說明因系爭車輛係老車,更換變速箱總成時,也有建議原告要更換引擎控制電腦,原告也同意,所以全部報價為2萬5,000元,且原告也給付2萬5,000元,而隆威汽車材料行是變速箱總成上游供應商,為慎重起見才將系爭車輛送至隆威汽車材料行調校變速箱總成,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是因為隆威汽車材料行員工以低速檔駕駛而導致引擎控制電腦受損等語(前案訴訟卷第68及69頁),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及原告確有給付2萬5,000元維修費用等情,倘若原告認為系爭車輛之引擎控制電腦係因被告未經同意將之交付予第三人以低速檔駕駛而損害,則原告自無由於被告請求給付維修費用時而為給付,是由此足認原告所述難認可信。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由第三人駕駛,且係因第三人以低速檔駕駛而致系爭車輛引擎控制電腦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全新引擎控制電腦之金額即4萬1,030元,實無所據,應予駁回。

㈤、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維修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1萬8,500元部分,惟系爭車輛之所以送修原非是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且兩造就系爭車輛係成立維修之承攬契約,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車代步費用,實難認有據。又原告未舉證兩造間存在被告同意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租車費用之約定,是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即非可取,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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