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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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232號

原告 姜昶名

訴訟代理人 吳忠謙

被告 蔡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本件訴訟既係兩造因租賃關係而生之糾紛,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而兩造於締約時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於起訴時,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亦非本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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