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40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梁錦文
被上訴人
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賠償上訴人350,492元,暨自110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9元。而上開土地於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76,19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16,600×4.59=76,194),至原告另請求按月賠償部分,參諸前引法文,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