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4號3聲請人4即債務人 劉怡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代理人(法辛佩羿律師7扶律師)8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9主 文10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1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12二之限制。
13理 由14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15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16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17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18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19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20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21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22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23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24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25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26償;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27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28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29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30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31條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32第21-1條均有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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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2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3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
4(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5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6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8,318元之7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8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中華9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10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11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12償之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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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優尼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有薪資、14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15估列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與薪資轉帳資料、107年度16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平均每月薪資大致相17當,應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裁定開始更生之107年度消債18更字第10號裁定認列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為36,372元,故以19該金額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之計算基20準。21
(三)次查,債務人之母親無收入、無財產,其胞弟提有重度身22心障礙證明,每月除領取身心障礙者申活補助4,872元外23查無其他收入,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24表、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回函在卷可參,確有受扶養之必25要。債務人之母親有三名子女,一名為無收入之重度身心26障礙者,僅二人有扶養能力,債務人與姐姐共同負擔母親27及胞弟之扶養費用,每人6,500元共13,000元,參酌新北28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倍即17,59929元,堪認上述扶養費用支出尚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可處30分所得36,372元,扣除扶養費用13,000元、更生方案還款31金額6,000元,餘17,372元供其每月必要生活之用,未逾32於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倍即3317,599元,可認已撙節開支;且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第二頁1所得總額為2,618,784元加計財產18,318元為2,637,1022元,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必要支出總額2,186,784元3【計算式=(17372+13000)×72】後之餘額為450,318元,已4逾九成提撥432,000元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可認5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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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7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8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9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10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11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12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13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14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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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16官提出異議。
17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18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9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20
壹、更生方案內容21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32,000元22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950,850元23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24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6,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25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26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27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28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29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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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如債權表所載)31
(0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頁1每期清償金額:1,781元2
(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每期清償金額:794元4
(0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每期清償金額:1,750元6
(0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每期清償金額:90元8
(0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每期清償金額:537元10
(0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每期清償金額:495元12
(07)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每期清償金額:553元14
參、補充說明15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16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17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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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19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20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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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22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23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24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25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26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27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28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29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30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第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