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象牙製圓形印章貳支、鏤刻印材參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因經濟周轉困難,亟需現金,竟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十三時許,在位於台南市○○路○段○○號玉器市場攤位處,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瀕臨絕種野生動物(起訴書誤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象象牙製品圓形印章二支、鏤刻印材三件。嗣經警於前開攤位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大象象牙製圓形印章二支、鏤刻印材三件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承不諱,並有扣案大象象牙製圓形印章二支、鏤刻印材三件等物在案可稽,又前開扣案物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大象產製品一節,有該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0)陸(一)字第九00四六四四0號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瀕臨絕種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三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緩刑三年,前開緩刑未經撤銷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緩刑既未經撤銷,是依刑法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扣案大象象牙製圓形印章二支、鏤刻印材三件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應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